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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一六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並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一三○五號判處拘役五十日,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判決確定。
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原本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
本件聲請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七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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