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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 (96上訴1414 號、141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3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偽造文書案件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6年7月4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14號、第14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緩刑5年,於96年8月2日確定在案。
而受刑人乃於緩刑前,即92年9 月15日起迄至94年7月止更犯偽造文書罪,嗣經本院於96年9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139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並於96年10月8日確定。
核受刑人上揭所為,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2案判決正本,認受刑人甲○○一犯再犯偽造文書案件,足見其有犯偽造文書罪之慣常習性,其原本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
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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