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撤緩,33,2008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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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7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聲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6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於96年11月26日確定在案;

復於前揭緩刑期前之96年11月9 日另犯危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6年12月17日,以96年度訴字第1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97 年1月21日判決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業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之。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且撤銷之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受刑人甲○○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6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於96年11月26日確定在案;

復於前揭緩刑期前之96年11月9 日另犯危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6年12月17日,以96年度訴字第1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97年1 月21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判決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97年度撤緩字第33號卷第3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聲字第319 號卷第1-4 頁)。

(二)是受刑人於上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75號之妨害自由案件,雖受有3 年緩刑之宣告,惟其於上開緩刑期前,因故意犯危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且在前揭緩刑期間內,受得易科罰金之6 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

本院經審核受刑人上述2 案刑事判決正本,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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