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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267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聲字第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1 月31日,以95年度交易字第267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於96年3 月12日確定在案;
復於前揭緩刑期內之96年12月4 日另犯公共危險罪行,經本院於96年12月26日,以96 年度彰交簡字第5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97年1 月28日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業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之。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且撤銷之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受刑人甲○○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3 月12日,以95年度交易字第267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確定在案;
復於前揭緩刑期內之96年12月4 日,故意另犯公共危險罪行,經本院於97年1 月28日,以96年度彰交簡字第5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判決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97年度撤緩字第37號卷第3-4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聲字第391 號卷第1-4 頁)。
(二)是受刑人於上開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267 號之公共危險案件,雖受有2 年緩刑之宣告,惟其更於上開緩刑期內,另因故意犯公共危險之罪,且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 月判決宣告確定。
本院經審核受刑人上述2 案刑事判決正本,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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