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易,1097,2009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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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
張崇哲律師
阮春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地政士。緣丙○○(原名葉盈慧)之外公甲○擬將其所有坐落於彰化縣和美鎮○○段第588之40地號及第588之46地號等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一)贈與丙○○,因系爭土地一原應繳納土地增值稅合計新臺幣(下同)168 萬9495元,惟依政府當年實施「增值稅減半政策」,經減半後共需繳納84萬4747.5元。

詎被告認為有利可圖,明知將以墊高土地前次移轉現值之手法賺取高額之報酬,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2年1 月24日,在彰化縣和美鎮○○路建築事務所內,向丙○○之父丁○○佯稱只需交付系爭土地一土地增值稅減半後應繳納稅款之百分之60(即50萬6800元),其便可以購買公共設施用地贈與地方自治機關之方式為丙○○辦理租稅規劃,丙○○即可免繳納系爭土地一之土地增值稅而達到合法節稅之目的,致使丙○○、甲○及丁○○信以為真,遂由丁○○於同日代為與乙○○簽訂委任契約書,並於日後分別開立3 張面額各為12萬元、33萬元及5 萬6800元(合計共為50萬6800元)之支票交予被告。

嗣被告先以丙○○之名義向不知情之第三人馬松枝以遠低於92 年1月間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之價錢購得坐落於臺中縣太平市○○段第1180地號(後再經分割為1180及1180之1 地號)及第1181地號等2 筆公共設施用地(其中1180之1 及118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二,按若以92年1 月間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1000元計算,則原1180地號及1181地號土地之總價值為647 萬9000元),並於92年1 月27日前往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於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填載不實之買賣價款總金額為647 萬9000元後辦理將系爭土地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丙○○名下,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

再於同年3 月18日及同年4月4 日辦理系爭土地一及系爭土地二之土地交換及共有物分割程序後完成登記(此時即由丙○○取得系爭土地一之所有權,甲○則取得系爭土地二之所有權)。

惟乙○○嗣後並未辦理將系爭土地二之公共設施用地贈與地方自治機關,卻以甲○之名義,將上開土地出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鄭有財,得款約40、50萬元,並於同年6 月16日前往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於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填載不實之買賣價款總金額為431 萬2000元後辦理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鄭有財名下,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所有權狀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自明。

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丁○○、甲○、馬松枝、鄭有財之證言及委任契約書、支票、臺中縣太平市○○段第1180及1181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中縣太平市○○段第1180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臺中縣太平市○○段第1180之1 、1181地號土地及彰化縣和美鎮○○段第588之40、588之46地號土地登記聲請書暨土地交換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中縣太平市○○段第1180之1及1181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為其論據。

三、證據能力之審酌: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本件告訴人丙○○於偵訊中之指述未經具結,且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明異議,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該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證人丁○○、甲○、馬松枝、鄭有財於偵訊中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不得做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三)臺中縣太平市○○段第1180及1181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中縣太平市○○段第1180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臺中縣太平市○○段第1180之1 、1181地號土地及彰化縣和美鎮○○段第588之40、588 之46地號土地登記聲請書暨土地交換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中縣太平市○○段第1180之1 及1181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乃屬書面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問題,亦無其他應排除證據之事由,自得做為證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曾與告訴人簽訂委任契約書,以購買公共設施用地後與系爭土地一合併分割,墊高前次移轉現值以避免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方式為告訴人進行租稅規劃,其購買之公共設施用地於分割完畢後其即將之賣出,其購買及賣出公共設施用地均係以土地公告現值申報買賣價格,並非以實際交易價格申報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其原本便告知將以與公共設施用地合併分割墊高前次移轉現值之方式做租稅規劃,並未向告訴人或丁○○表示需將公共設施用地捐贈地方自治機關,用以分割之公共設施用地係其以自有資金購買,當然可以自行處分,至於以土地公告現值申報交易價格為業界之慣例,稅務機關之函示亦認為以土地公告現值申報交易價格為合法,何況地政機關所掌管之文書上並未記載交易之價格,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

經查:

(一)被告曾與告訴人簽訂委任契約書,以購買公共設施用地後與系爭土地一合併分割,墊高前次移轉現值以避免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方式為告訴人進行租稅規劃,其購買之公共設施用地於分割完畢後其即將之賣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有委任契約書、支票(分見96年度他字第1506號卷宗第6 頁、第12至14頁)、上開太平市○○段第1180及1181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太平市○○段第1180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分見96年交查字第127號卷二第104頁以下)、太平市○○段第1180之1、1181地號土地及和美鎮○○段第588之40、588之46地號土地登記聲請書暨土地交換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太平市○○段第1180之1及1181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分見96年交查字第127號卷一第43頁以下)等在卷可稽,已堪認定。

而此一節稅方法,係先以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土地二,再讓告訴人與甲○互相移轉應有部分,使系爭土地一及系爭土地二均為告訴人與甲○共有,後將此二土地合併分割,使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一,甲○則分得系爭土地二,以達成將系爭土地一移轉與告訴人之目的,又因2筆以上土地合併分割時需改算地價,改算後系爭土地一之原地價(前次移轉現值)上升至與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相同,嗣後再移轉土地時即以分割改算後之地價作為前次移轉現值,則此改算地價上升之差價即無須繳納增值稅,故告訴人於分割後之92年4月23日將系爭土地一其中一筆第558之40地號再移轉與案外人林美英時,即未繳納增值稅,此觀內政部所訂之共有土地分割改算地價原則、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地價改算通知書、告訴人移轉與林美英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自明(見本院卷第217至230頁)。

惟此種方式乃取巧規避土地增值稅,不合實質課稅原則,財政部乃於93年8月11日以台財稅字第0930 4539730函令各稅捐機關,以此種分割完畢後,再移轉所有權時應按原地價(即分割改算前之地價)計算並課徵土地增值稅,且要求各稅捐機關就該函示發佈前之案件補徵土地增值稅,而系爭土地一其中一筆第558之40地號土地因分割後再移轉與案外人林美英,故經稅捐機關補徵土地增值稅等情,亦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97年3月10日函附卷可按(見96年交查字第127號卷二第80至87頁),已足認定。

是系爭土地一在92年被告辦理移轉之時,確實已成功移轉且未繳納土地增值稅,嗣後雖因法令變更而需補稅,無法達成節稅之目的,然此非被告與告訴人訂約時所得預料,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有詐欺之犯行。

(二)證人丁○○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初曾向其告知係以購買公共設施用地捐贈地方自治機關之方式節稅,否則其無須給付之50萬6800元,事後發現需要補稅去地政機關查詢,才發現被告並未將土地捐贈與地方自治機關,反而將之賣與他人云云(分見96年交查字第127 號卷二第24頁、本院卷第88頁),然告訴人與被告簽訂之委任契約書中僅記載透過被告做「租稅規劃」,並未詳細記載以何種方式規劃。

參以實務上所稱之「捐地節稅」,係指將公共設施用地捐給政府,作為綜合所得稅之捐贈列舉扣除額,扣除後所得下降,所繳納之稅額亦較低,另遺產及贈與稅因有實物抵繳之規定,亦可能預留公共設施用地抵繳應納稅額,惟土地增值稅並無相關之規定,無法以捐贈公共設施用地與政府之方式節稅,被告身為專業之地政士,嫻熟相關法令,應無告知丁○○捐地節省土地增值稅之理。

故丁○○前揭證詞是否可信,尚非無疑。

另96年9 月21日偵訊筆錄雖記載檢察官詢問被告有無說要買地贈與地方自治機關時,被告回答是,但經本院勘驗偵訊錄音光碟,被告並未為此回答,有勘驗譯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

另前開太平市○○段第1180及1181地號2筆土地被告係花費多少錢購買,雖無直接證據可證,然證人即此2筆土地之前手馬松枝於偵訊中證稱:該2筆土地均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實際上是公司的,公司購買時之價金均未超過公告現值的20%等語明確(見96年交查字第127號卷二第78頁),而該2筆土地公告現值總計達647萬9000元,縱令被告僅以公告現值10%之價格購買,亦需花費64萬7900元,而丁○○僅給付被告50萬6800元,若當初確實約定此2筆公共設施用地需捐與政府,則被告辦理本件業務非但無報酬,反需倒貼10餘萬元,實與常理有違。

是本件亦難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故意告知錯誤之節稅方法之施用詐術行為。

(三)另被告買進前揭太平市○○段第1180及1181地號2筆土地及賣出系爭土地二時均以公告現值申報交易價額,未依真實成交價額申報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並有上開太平市○○段第1180及1181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96年交查字第127號卷二第104頁以下)及太平市○○段第1180之1及1181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見96年交查字第127號卷一第43頁以下)等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惟該申報之價額僅被告自行記載於所提出之申請書及契約書上,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地政機關之公務員將此一交易價格記載於何種公文書上,尚難遽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曾為前開犯行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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