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易,124,2008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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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5-3號
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24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予補充外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量刑理由:審酌被告謝志鴻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到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本案係領款之車手獲利非多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認以新台幣壹仟元為適當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一)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製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又上揭所指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揆諸同法第308條後段原關於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之規定,已修正為應記載「犯罪事實」,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指明「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

是以構成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加重(含累犯在內)或減輕事由等,自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 4點參照),惟仍應於主文中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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