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易,126,2008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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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417、114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復經減刑,甫於96 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警惕,又因其罹患中度慢性精神障礙,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先後為下列行為。

二、丁○○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腳踏車3 臺得手。

嗣其於96年9 月8 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60號旁,委由不知情之吳門塗拆除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腳踏車前方置物籃時,為警盤查查獲,丁○○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竊取附表一編號2 所示腳踏車之犯行前,自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周俊良自首其該次竊盜犯行,並帶同警員至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531 號前取出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腳踏車1臺。

三、丁○○與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9 日下午4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461 號旁,共同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白鐵片1 塊得手。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即明。

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丁○○、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記載方式及外觀,認其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附表一所示3 次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辯稱:伊係經過該處,因丙○○請託而將該白鐵片1 片搬上腳踏車,並未竊盜云云。

被告丙○○則坦承有拾取上開白鐵片1 片,惟亦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三所示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該鐵片係壞掉遭他人丟棄之物云云。

然查:

(一)事實欄二部分:該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門塗所述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9417號偵卷第7 頁),並有現場照片4 張(同上卷第20至21頁)、扣案物照片3 張(同上卷第22頁及本院卷)、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腳踏車3 臺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丁○○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未發覺之竊取附表一編號2 所示腳踏車犯行前,自動帶同警員前往取出該車,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警員周俊良職務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96年度偵字第9417號偵卷第9 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事實欄三部分:上揭事實欄三所示竊盜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7 頁、本院97年3 月27日審判筆錄),並有現場照片6 張(見警卷第17至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卷第16頁)附卷可稽,足認證人係將該白鐵片用為柵欄,以區隔住家空地與馬路邊際,且該鐵片外觀完整、帶有鐵器光澤,並非破舊之物,被告二人自上揭諸端客觀情狀,實可判斷該鐵片係他人所有之物,渠等辯稱認為該物品係他人棄置之物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再者,被告丁○○與被告丙○○原係同行前往山上,路過該處時,被告丙○○見該白鐵片,認可變賣換現,而要求被告丁○○一同搬運及載送該鐵片等情,迭經被告丙○○、丁○○供陳在卷,二人所述互核相符,被告丁○○既為與被告丙○○一同變賣該鐵片而載送之,顯與被告丙○○有竊盜之犯意聯絡,且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與丙○○共同竊取該鐵片,洵堪認定。

(三)被告丁○○因罹患中度慢性精神障礙,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乙節,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復觀諸其於本院審理時,經詢以:「是否知道腳踏車是別人的東西?」時,答稱:「我不知道要怎麼說。」

等情狀,其就所有權之觀念時有混惑不清之感,應認其於本件犯行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上開疾病而顯著減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上揭4 次犯行及丙○○所為上揭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爰就被告二人論罪科刑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被告丁○○部分:被告丁○○與被告丙○○就事實欄三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丁○○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復經減刑,甫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丁○○行為時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其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未發覺之竊取附表一編號2 所示腳踏車犯行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業如前述,就該次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上開刑有加重及減輕部分,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甫因減刑而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為謀取私利,再為本件4 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惟其罹有精神障礙之疾患,自我控制能力本屬不足,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害人甲○○亦表達不予追究之意,復審酌其生活狀況、犯罪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又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為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即不在得沒收之列。

本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腳踏車3 臺,係被告丁○○竊取所得,被害人對之有民事求償權,且該等腳踏車復非屬違禁物,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被告丙○○部分:被告丙○○與被告丁○○就事實欄三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丙○○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次係為拾取鐵器變賣,致蹈法網,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害人甲○○亦表達不予追究之意,且被告丙○○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又查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輕忽,偶罹刑典,深表悔悟,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究,已如前述,足徵被告丙○○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就被告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丙○○部分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9 日16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461 號旁,共同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鍋子1 個,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竊盜罪,為侵害財產監督權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如其動產實際已脫離他人監督權範圍,即不再為竊盜罪之客體;

再按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民法第764條定有明文;

是以,若被告所取得之物,係他人拋棄之無主物,已非他人所有之動產,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026號、23年上字第1982號判例、同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28號、86年度臺上字第16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竊盜鍋子1 個之犯行,辯稱:伊以為該鍋子係無主物等語。

被告丁○○亦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幫丙○○載東西,不知該鍋子係他人之物等語。

按物權之拋棄,具有對世效力,拋棄之意思表示屬單方意思表示,向任何人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均生拋棄之效力,且不問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效力皆同。

查上開鍋子1 個係甲○○丟棄在屋外之物,甲○○已拋棄所有權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 頁、本院97年3 月27日審判筆錄第5 頁),堪認甲○○已拋棄該鍋子之所有權。

再觀諸現場照片所示,甲○○係將該鍋子置放於其屋外空地堆放磚頭、石綿瓦等雜物之處,該處有雜草及落葉覆蓋,堆放物品復皆屬破舊之物,由該鍋子之閒置狀態(見警卷第17頁),足認甲○○有拋棄該鍋子物權之默示意思表示,其拋棄占有之行為,亦足使人判斷該物係屬他人拋棄之無主物,被告二人認該鍋子係屬無主物而取走,要難認係竊取他人之物。

至甲○○雖於本案發生後經警通知前往領回上開鍋子1 個,惟其上開拋棄之單方意思表示,自其將該鍋子棄置屋外,為默示拋棄之意思表示時已生效,不因嗣後將之領回,而影響先前拋棄意思表示之效力。

從而,該鍋子於案發時既已因甲○○拋棄所有權而屬無主物,即非他人所有之動產,被告丙○○取之而置放於被告丁○○腳踏車上由被告丁○○載運之行為,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綜上,被告二人所為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茲因公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涉犯嫌所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依前開說明,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竊盜白鐵片1 片部分,屬同一竊盜犯罪事實,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郭麗萍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木松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    時間    │   地點     │ 竊取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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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姓名、年籍│96年8 月8 日│彰化縣彰化市│藍色優達易牌│
│    │不詳之人  │中午12時許  │常順街99 號 │之腳踏車1 臺│
│    │          │            │前          │            │
├──┼─────┼──────┼──────┼──────┤
│ 2  │姓名、年籍│96年8 月15日│同上        │白色捷安特牌│
│    │不詳之人  │下午6 時許  │            │之腳踏車1 臺│
├──┼─────┼──────┼──────┼──────┤
│ 3  │姓名、年籍│96年9 月6 日│同上        │藍色捷安特牌│
│    │不詳之人  │下午1 時許  │            │之腳踏車1 臺│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           主文             │
├──┼────┼──────┼──────────────┤
│ 1  │事實欄二│刑法第320 條│丁○○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
│    │、附表一│第1 項竊盜罪│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編號1   │            │元折算壹日。                │
├──┼────┼──────┼──────────────┤
│ 2  │事實欄二│刑法第320 條│丁○○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
│    │、附表一│第1 項竊盜罪│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編號2   │            │元折算壹日。                │
├──┼────┼──────┼──────────────┤
│ 3  │事實欄二│刑法第320 條│丁○○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
│    │、附表一│第1 項竊盜罪│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編號3   │            │元折算壹日。                │
├──┼────┼──────┼──────────────┤
│ 4  │事實欄三│刑法第320 條│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
│    │        │第1 項竊盜罪│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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