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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易字第1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豊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 年9月19日所為之97年度易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之原本、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甲○○」姓名之記載,應更正如上開當事人欄「黃豊裕」姓名之記載;
又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甲○○」應更正為「黃豊裕」;
又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及第十一行「甲○○」應更正為「黃豊裕」;
又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貳、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部分:一、第一行「甲○○」應更正為「黃豊裕」。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被告姓名記載為「甲○○」,然依起訴書與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本件被告姓名應為「黃豊裕」,原判決就被告姓名之記載,顯係文字之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首揭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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