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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號
現於台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乙○○
現於台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丙○○
8號
甲○○
5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60號、97年度偵緝字第261號、96年度偵字第9381號、97年度偵字第98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安全帽壹只、襯衫壹件、行動電話貳支(門號:0000000000 含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及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
乙○○犯如附表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安全帽壹只、襯衫壹件、行動電話貳支(門號:0000000000 含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及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
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二、)由丁○○於96年8月間在不詳山區架設捕鴿網竊取他人之鴿子,其間前後於前開鴿網收取鴿子二次」應予補充外;
「(犯罪事實二、)丁○○、乙○○二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予更正;
「(犯罪事實四)丙○○基於幫助之犯意」應予更正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本件證據除被告四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予補充外;被告丙○○起訴法條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外;
被告丁○○、乙○○二人就竊盜罪、恐嚇取財二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量刑理由:審酌被告丁○○係本案主要竊鴿行為人,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不諱,被告乙○○係撥打電話勒贖之主要行為人,自始均坦承本件犯行,被告丙○○僅係提供手機之行為人,其並領有殘障手冊,被告甲○○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本件僅係提供帳戶行為人,再審酌被告丁○○、乙○○、丙○○、甲○○四人,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到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就被告丙○○、甲○○均認1千元為適當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扣案之安全帽1只、襯衫1件、行 動電話2支(門號:0000000000 含SIM卡、序號:00000000 0000000號,及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又查,被告丁○○、乙○○共同於犯罪事實二之山區架設捕鴿網,其間二次分別竊取多位被害人之鴿子,並於96年8月1日、3日、4日、6日、26日,打電話恐嚇被害人;
是被告丁○○、乙○○二人,二次收取鴿子之竊盜犯、同日之恐嚇犯行,均係單一犯意之接續數行為之,為接續犯,應就每次、每日之竊盜、恐嚇犯行論予一罪,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第2項前段。
六、(一)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製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又上揭所指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揆諸同法第308條後段原關於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之規定,已修正為應記載「犯罪事實」,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指明「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
是以構成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加重(含累犯在內)或 減輕事由(未遂)等,自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 4點參照),惟仍應於主文中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1、丁○○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2、丁○○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3、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安全帽壹只、襯衫壹件、行 動電話貳支(門號:0000000000 含SIM卡、序號:00000000 0000000號,及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
4、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安全帽壹只、襯衫壹件、行 動電話貳支(門號:0000000000 含SIM卡、序號:00000000 0000000號,及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
5、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安全帽壹只、襯衫壹件、行 動電話貳支(門號:0000000000 含SIM卡、序號:00000000 0000000號,及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
6、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安全帽壹只、襯衫壹件、行 動電話貳支(門號:0000000000 含SIM卡、序號:00000000 0000000號,及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
7、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安全帽壹只、襯衫壹件、行 動電話貳支(門號:0000000000 含SIM卡、序號:00000000 0000000號,及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
附表貳:
1、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
2、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
3、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安全帽壹只、襯衫壹件、行 動電話貳支(門號:0000000000 含SIM卡、序號:00000000 0000000號,及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
4、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安全帽壹只、襯衫壹件、行 動電話貳支(門號:0000000000 含SIM卡、序號:00000000 0000000號,及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
5、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安全帽壹只、襯衫壹件、行 動電話貳支(門號:0000000000 含SIM卡、序號:00000000 0000000號,及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
6、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安全帽壹只、襯衫壹件、行 動電話貳支(門號:0000000000 含SIM卡、序號:00000000 0000000號,及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
7、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安全帽壹只、襯衫壹件、行 動電話貳支(門號:0000000000 含SIM卡、序號:00000000 0000000號,及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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