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騎乘上開機車經過前揭處所,惟矢
-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
- (二)而彰化縣員林鎮○○路188號前監視器光碟經本院會同檢察
- (三)另彰化縣員林鎮○○○路105號建物前監視器光碟經本院會
- (四)雖被告於偵查中先係辯稱:96年11月8日伊回彰化祭祖,「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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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該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2年度簡字第1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該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開案件後經該院以93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於96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庭基」、「阿忠」之成年男子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騎乘不知情之母親葉秀美所有車牌號碼788-BBV號重型機車,「庭基」騎乘不知情之友人蔡佩如所有車牌號碼J6S-103號重型機車搭載「阿忠」,(一)於96年11月8日下午4時13分許,3人將機車停於彰化縣員林鎮○○路188號服飾店門口,「阿忠」先進入店內佯裝購物,丙○○則未下車而在旁把風,由「庭基」下車與丙○○佯裝聊天並伺機徒手將同樣停放於該店門口,甲○○所有車牌號碼PV8-01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打開,竊取甲○○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4000元、金手鍊1條、郵局提款卡1張、土地銀行提款卡2張等物)得逞,得手後3人隨即各自騎乘前開機車逃逸,並於取出皮包內物品後丟棄該皮包。
(二)復於96年11月8日下午5時10分許,3人分別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路105號前,由「庭基」、「阿忠」在旁把風,丙○○則下車徒手將停放於該處,乙○○所有車牌號碼TCM-211號重型機車置物箱打開,竊取乙○○所有之背包1個(內有6800元、身分證、健保卡、慶豐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張及印章1個等物)得逞。
得手後3人隨即各自騎乘前開機車逃逸。
嗣因甲○○、乙○○發現失竊,向警報案,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被告丙○○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騎乘上開機車經過前揭處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是「庭基」、「阿忠」騎乘機車到彰化找伊,要伊帶他們到員林鎮上逛逛,經過博愛路那家服飾店時,「阿忠」下車去買小朋友的衣服,伊在外面等,沒有看到也不知道「庭基」有動手竊取隔壁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後來行經成功東路105號時,伊是看到那裡有賣東西的,才會折返停下來觀看云云。
經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甚詳,核與證人葉秀美於警詢中、證人蔡佩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員警賴志騰、張進重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等件在卷可稽。
(二)而彰化縣員林鎮○○路188號前監視器光碟經本院會同檢察官及被告當庭勘驗結果為:①16時13分52秒:2名身穿黑衣男子(經被告確認為「庭基」、「阿忠」)騎乘車牌號碼J6S-103號白色機車(下稱甲車)出現,1名身穿灰衣男子(經被告確認為己),騎乘車牌號碼788-BBV號黑色機車(下稱乙車)尾隨在後,2車相繼停下,甲車後座男子即「阿忠」先下車並進入店家。
②16時14分00秒:被告、「庭基」等候在外,被告騎乘乙車左繞過甲車,到甲車左前方。
③16時14分10秒:甲車駕駛即「庭基」站起,走往前似和被告談話。
「庭基」並將左手伸入自己手提背包內,類取物狀,此時2人相續在車牌號碼PV8-010號機車後方擺動手腳,「庭基」並左右擺動其腳步與坐在乙車之被告以手交換物件貌。
④16時14分54秒:被告伸出右手狀似摸物,但為「庭基」擋住,後被告將乙車往前靠,使乙車更靠近車牌號碼號PV8-010號機車旁,同一時間點「庭基」往螢幕右邊進入。
⑤16時15分06秒:一旁車牌號碼號SU5-657號機車離開,「庭基」轉身往商店方向前進。
⑥16時15分17秒:被告將乙車更靠近車牌號碼號PV8-010號機車旁,並一直坐在乙車上,⑦16時15分39秒:車牌號碼號PV8-010號機車置物箱被打開,雖被螢幕中的小紙板檔著,然於16時15分50秒:隱約可見被告轉身至乙車後面摸了乙車1下。
⑧16時16分10秒:車牌號碼號PV8-010號機車置物箱仍被打開,被告此時將乙車倒車並往螢幕右前方停靠。
⑨16時16分15秒:「庭基」、「阿忠」同時走出,「阿忠」左手並提著1個包包,2人時匆促的跨上乙車,與甲車同時揚長而去(參本院卷第40至41頁)。
足見被告與「庭基」、「阿忠」3人停車於該處後,由「阿忠」佯裝進入商店購物,被告則假借與「庭基」聊天而不斷移動機車幫其掩護,使「庭基」得伺機打開甲○○前開機車置物箱取走皮包,再於通知「阿忠」後,3人迅速離開現場,則被告與「庭基」、「阿忠」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三)另彰化縣員林鎮○○○路105號建物前監視器光碟經本院會同檢察官及被告當庭勘驗結果為:①17時09分21秒:被告等從螢幕上方出現,2人乘載之白色機車在前(經被告確認為「庭基」、「阿忠」),被告騎乘黑色機車尾隨其後,2輛機車隨即消失在螢幕下方。
②17時09分59秒:2輛機車復從螢幕下方出現,並剛好與1輛欲迴轉之紅色自小客車交叉而過,此時白色機車在前,黑色機車在後,應係將機車調頭,往螢幕上方駛去並消失於螢幕。
③17時10分10秒:黑色機車復從螢幕上方出現,並繞到車牌號碼TCM-211號機車旁將車停下。
④17時10分25秒:被告走到車牌號碼TCM-211號機車附近。
⑤17時10分45秒:被告此時方跨上黑色機車,往螢幕下方駛離現場。
⑥17時11分36秒:白色機車復從螢幕上方出現,經過車牌號碼TCM-211號機車時,短暫停留,隨即自該處迴轉駛離現場(參本院卷第41至42頁)。
此外,被告停車於車牌號碼TCM-211號機車旁後,將右腳跨上該車腳踏板上並彎下腰,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4至58頁),足見被告等3人於見到被害人乙○○前開機車停放於該處後立即迴轉,由被告下車將被害人機車置物箱打開取出皮包後先行離開,「庭基」、「阿忠」2人則於後方把風,並於確認現場無異狀後,接續被告後方騎離現場,則被告與「庭基」、「阿忠」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足堪認定。
(四)雖被告於偵查中先係辯稱:96年11月8日伊回彰化祭祖,「庭基」、「阿忠」到彰化來找伊,伊就帶「庭基」、「阿忠」出去,2人說要買東西,後來「庭基」就坐在路邊他人機車上,「阿忠」則坐在車牌號碼J6S-103號機車上,但伊不知道2人在作什麼云云(參97年度偵字第2428號偵查卷第9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係辯稱:伊和「庭基」、「阿忠」是6年前在舞廳認識的,並不常通電話,當天會停在童裝店前面是因為他們2人停車,伊就跟著停車,伊不知道他們為什麼停車,但「庭基」好像有個女兒,伊並沒有看到手上的包包,伊只知道「庭基」下車去看衣服,「阿忠」一直坐在別人機車上,後來他們2人有買衣服,到成功東路105號前時,伊也是跟在他們2人後面,伊不知道為什麼要迴轉,是他們說要買東西,伊下車則是要看東西,但忘記要看什麼東西,當時他們2人騎在前面,伊有按喇叭,但他們好像沒聽到云云(參本院卷第26至27頁);
復改稱:伊在成功東路那邊迴轉是因為「庭基」、「阿忠」說要買東西,伊就跟著迴轉,後來伊下車是在看自己的機車,但忘記在看什麼云云(參本院卷第40至42頁);
再改稱:「庭基」、「阿忠」2 人迴轉後,伊因為要買東西才停車,當時伊是先看東西,回來才看了一下機車,但伊忘記要買什麼,伊有喊他們一聲說伊要騎走了,伊也沒辦法解釋當時為什麼原本經過該建物前而未停留,卻於他們2人要買東西而跟著迴轉時,突然發現自己需要買東西而停車云云(參本院卷第42頁);
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天「庭基」、「阿忠」來找伊表示要逛街買東西,伊就帶他們2人去逛,「庭基」或「阿忠」有個小孩,就說要去買小孩子的東西,當天伊和他們2人是一起離開博愛路那家店的,但伊當時在他們2人前面,沒有看到「庭基」或「阿忠」手上有拿著藍色包包,後來3人繼續在員林逛,到晚上他們2人就說要回去,他們2人都是臺北人,而經過成功東路時,伊因為騎經過那家店,就迴轉去看那家店,但現在忘記賣什麼了,而伊迴轉時,他們2人已經騎到前面,沒有一起迴轉,伊後來下車在門口看了一下,就騎車離開,是後來才在路上碰到面云云(參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核被告前開辯解,對於3人在博愛路188號前所做何事一節,先係辯稱「庭基」就坐在路邊他人機車上,「阿忠」則坐在車牌號碼J6S-103號機車上,復改稱「庭基」下車去看衣服,「阿忠」一直坐在別人機車上云云;
又對於為何在成功東路105號前停車一節,先係辯稱,伊當時跟在他們2人後面,不知道為什麼要迴轉,是他們說要買東西,伊下車則是要看東西,當時他們2人騎在前面,伊有按喇叭,但他們好像沒聽到,復改稱伊下車是在看自己的機車,但忘記在看什麼,又改稱他們2人迴轉後,伊因為要買東西才停車,回來才看了一下機車,伊有喊他們一聲說伊要騎走了,後辯稱,伊因為騎經過那家店就迴轉去看,而迴轉時他們2人已經騎到前面,沒有一起迴轉,伊後來下車在門口看了一下,就騎車離開,是後來才在路上碰到面云云,所辯先後反覆不一,並與前開勘驗結果不符,已難採信。
且被告與「庭基」、「阿忠」一同離開博愛路188號前,若有看到「庭基」、「阿忠」2人有買衣服,豈有反未發現「阿忠」手上藍色皮包之理;
而若被告係停車於服飾店前等待「阿忠」購買衣服,當時既無其他車輛出入而有擋道可能,又豈有不斷移動機車位置之必要。
此外,成功東路105號建物前,經員警訪查結果,該建物係經營甲蟲販賣店,從96年10月至今均無任何攤販擺設,亦有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及現場查訪照片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2至54頁),是被告空言否認犯罪,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被告與「庭基」、「阿忠」就前開2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另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該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2年度簡字第1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該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開案件後經該院以93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夥同他人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當庭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為適當,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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