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易,16,2008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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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7巷10號之2(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下同)96 年1月2日以95年度彰簡字第992號案判決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1月15日14時30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得為兇器之「活動板手」、「鐵鋸」、「C型板手」各1支、「虎頭鉗」3支為工具,利用甲○○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237巷65號住處之後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該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鋁質A型馬梯1個,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工具「活動板手」、「鐵鋸」、「C型板手」各1支、「虎頭鉗」3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活動板手」、「鐵鋸」、「C型板手」各1支、「虎頭鉗」3支可證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足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2日以95年度彰簡字第992號案判決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見被告素行不佳,爰審酌上情、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手段、所竊取物品價值尚非甚高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 嘉 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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