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易,1612,2009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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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①民國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86年3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11月。

②8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380號、88年度上易字第236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另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交訴字第95號、89年度易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確定,並經該院以89年度12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與前開案件及殘刑接續執行後,於93年11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月24日。

③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86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及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96號、94年度訴字第1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確定;

後2罪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15日確定,經與前開案件及殘刑接續執行後,於96年7月16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月11日凌晨1時50分許,至乙○○所有位於彰化縣永靖鄉○○段福興小段第49之1地號之非洲菊溫室園,趁該處鐵欄杆拉門未上鎖進入其內後,以不知何人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萬能剪1支,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之鐵條剪下,以此方式竊取乙○○所有之鐵條13支得逞。

嗣因乙○○巡邏發現並報警後,當場查獲被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被告甲○○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前揭時間到過被害人乙○○之非洲菊溫室園附近,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日伊並沒有進到溫室園裡面,伊只是聽朋友介紹該處附近的水溝可以抓鱉,而在外面的田埂邊觀察水溝裡有無鱉,後來因為被害人突然拿著棍子追伊,伊才會跑云云。

經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先前因為附近田裡常失竊,所以晚上會不定時巡邏,當天晚上伊在巡邏時,看到有人在溫室園裡,伊拿著頭燈照到人影,那個人影看到伊走近就抱著東西趕快跑,伊本來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但後來有聽到鐵條相撞的聲音,伊一直追都沒有追丟,追到那個人跑不動了,伊有跟那個人打照面,確定就是在庭的被告,伊問被告到這邊來做什麼,被告說來抓什麼東西,伊回說半夜哪有什麼東西可以抓,還跑到伊的溫室園來,伊就打電話報警,再往回沿著追被告的路徑發現了工具和鐵條等語甚詳。

核並與其於97年8月11日警詢中、97年8月21日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

而被告自承和被害人並不認識,亦無宿怨,被害人自無誣陷被告之理。

且與證人即警員陳文政亦到庭結證稱:當天伊到現場時看到被害人抓著被告的手,被害人稱被告有到溫室園裡,被害人一直追被告到永福路才追到,鐵條和萬能剪都掉到水溝裡,伊就陪被害人沿路找,總共找到13條,而鐵條散落的位置離溫室園都不會很遠等情一致。

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萬能剪1支可資為憑。

(二)被告於警詢中先係辯稱:伊聽朋友說溫室園附近有鱉可以抓,伊已經是第2次去抓了,伊是一人開著車牌號碼QS-1660號自用小客車到現場,當時伊在溫室園外圍埋伏等水溝裡的鱉云云;

復於偵查中改稱:伊朋友「阿進」在4、5年前說那裡有鱉,但伊不知道「阿進」人在哪,當天伊有放魚鉤要抓鱉,但有個人拿著很長的鐵條和手電筒要抓伊,伊害怕才會一直跑,當時伊看水看了約15分鐘,沒有帶任何工具,想說如果看到鱉就要到車上拿豬肝和魚線來抓鱉云云;

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平常是在東西向快速道路橋下抓鱉,2、3年前朋友說溫室園附近有鱉可以抓,當天伊順路經過才會到現場去,伊只有在看水,還沒開始抓云云;

後於審理中復稱:伊當時沒有進入溫室園內田埂路,只有走在照片所示之柏油路上,那是因為伊想要小便,當天伊只到現場一下子,發現水太淺不行,剛抽1根煙被害人就來了云云。

核被告所辯,對於其係第幾次到溫室園附近、如何知悉該處有鱉可抓、當天到溫室園附近後究竟待多久、到了何處、做了何事等節,前後辯解不一,是否可採已有所疑。

且證人乙○○到庭結證稱:當天伊有問被告是自己來或跟人來,被告支支吾吾,一會兒說自己來,一會兒說有朋友跟被告一起來,但被告打電話聯絡朋友來載,都沒有人,過了2個多小時,被告才跟警察說有開1輛車過來,並帶警方到汽車停放處,但伊當時追被告時,經過那個地方並沒有看到車輛,而被告身上也沒有任何準備釣魚的工具、魚餌,後來員警在車裡照相時,伊有看到釣具,但印象中並沒有鱉等語。

而證人陳文政另到庭結證稱:當天伊看到被告時,被告是空手,並沒有在現場留下任何釣魚或是抓鱉的工具,只有在被告的車上發現1隻鱉和一些工具等語。

則被告若確係到溫室園抓鱉,為何現場未攜帶任何工具,反而於案發後才於停放別處之車上發現釣具;

而在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情形下,若被告未於該處竊取物品,亦未進入溫室園內,為何在被害人以頭燈照射並走近時,第一反應竟已知悉其被當成竊賊而轉身逃跑,而非認為事不干己留在原地繼續觀察可否抓鱉,或在被害人接近時直接向被害人表明誤會,又為何在逃跑過程中會有鐵器掉落聲音出現,是被告前開辯解在在均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萬能剪1支,係材質堅硬之金屬物料,且可剪斷鐵條,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至明,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查,被告前於①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86年3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11月。

②8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380號、88年度上易字第236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另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交訴字第95號、89年度易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確定,並經該院以89年度12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與前開案件及殘刑接續執行後,於93年11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月24日。

③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86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及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96號、94年度訴字第1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確定;

後2罪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15日確定,經與前開案件及殘刑接續執行後,於96年7月16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行竊之動機、手段,所竊物品價值雖非甚鉅,惟被害人於財產損失外,無法安眠需多次進行巡守造成心理承受極大之壓力;

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為本案竊盜犯行,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當庭求處有期徒刑10月以上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扣案之萬能剪1支,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係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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