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易,1645,200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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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36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5年9月間某日起至97年1月間某日止,於「友聯國際智慧財產權事務所」(下稱友聯事務所)擔任業務員,負責行銷、開發客戶、替客戶送件及向客戶收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96年6月間起,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業務上替客戶送件後收款之機會,將其向丸榮企業有限公司等如附表所示客戶收取應繳回友聯事務所之規費或代辦費,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供己挪用,侵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3萬6500元。

二、案經友聯國際智慧財產權事務所代表人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乙○○於偵審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勞工保險卡、切結書及附件未收款明細、友聯事務所收款收據、委任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又被告每次收款時間多為收據上記載收款日前後,僅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客戶為簽約後即收款,待送件後方製作收據,故實際收款日為收據上記載之請款日等情,亦據證人乙○○結證明確,起訴意旨以請款日認定各次侵占日期,容有誤會。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受僱於友聯事務所擔任業務,負責行銷、開發客戶、替客戶送件及向客戶收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業務上向如附表所示客戶收取之代辦費及規費等費用,未按筆結算繳回友聯事務所,分別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既於94年2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故對於反覆實施之犯罪模式而言,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處斷(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所謂「接續犯」依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898號、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87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甲○○各於96年6月21日、7月25日、8月27日、10月9日、10月11日、11月2日、12月31日、12月31日、97年1月21日、1月22日等不同日期為如附表所示之侵占犯行,不同日期之侵占犯行,有時間隔數日,甚至逾1月之久,顯非均於密接之時、空所犯,依前揭修正後刑法廢除連續犯及最高法院就「接續犯」認定之意旨,實難認被告所為之全部侵占犯行,均屬於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範疇。

又友聯事務所既規定業務人員應每次立即將所收取之款項繳回,則被告未依限繳回所收取之款項時,即屬構成獨立之業務侵占行為,自應按次計其罪數。

是被告10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被告前有多次侵占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仍為本次犯行,顯未悔悟,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之代表人亦當庭表示願再給被告一次機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客戶名稱                  │侵占時間    │侵占金額  │宣告刑      │
├──┼─────────────┼──────┼─────┼──────┤
│ 1  │丸榮企業有限公司          │96年6月21日 │1萬5000元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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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洪志蓬                    │96年7月25日 │1萬6000元 │有期徒刑6月 │
├──┼─────────────┼──────┼─────┼──────┤
│ 3  │鄧仁化                    │96年8月27日 │1萬6000元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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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謝東霖                    │96年10月9日 │8000元    │有期徒刑6月 │
├──┼─────────────┼──────┼─────┼──────┤
│ 5  │彭琮松                    │96年10月11日│2萬元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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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訊尉科技有限公司          │96年11月2日 │6000元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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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億茂企業有限公司          │96年12月31日│6000元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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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好消息衛星器材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31日│5500元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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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吳文慎                    │97年1月21日 │2萬8000元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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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蕭士哲                    │97年1月22日 │1萬6000元 │有期徒刑6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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