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易,1740,20090917,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易字第1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王有民律師
被 告 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張奕群律師
王素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1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四編號19數量欄內關於「1批」更正為「1張」,及附表四編號23數量欄內關於「1疊」更正為「1張」。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四編號19數量欄內「1批」及附表四編號23數量欄內「1疊」茲發現有所誤載,應分別更正為「1張」。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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