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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1弄142
之6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渠無法清償分期車款之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預謀先以貸款方式購車,再將該車予以典當變現,遂於民國93年11月30日之前數日,要求渠年僅21歲、國中畢業、有精神病史且不知情之友人丙○○(所涉詐欺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業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出面以其名義為渠購車,並佯稱車款由渠支付。
丙○○因涉世不深,智慮未足等因素而不疑有他,遂依乙○○指示,於93年11月30日,在友人甲○○陪同下,前往位於彰化縣社頭鄉○○路○ 段475 號之「昌成車行」,向不知情之車行負責人丁○○購買車號DS-4051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丁○○誤認真正購車人係丙○○,而將系爭車輛交付並過戶與丙○○,乙○○再前往昌成車行取車。
至系爭車輛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則由丁○○通知同為不知情之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人員葉信堅到場辦理貸款手續,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大興分行(下稱遠東銀行)貸與丙○○上揭款項,於同日直接撥付至丁○○設於彰化縣社頭鄉農會之帳戶,借、貸雙方約定自94年1 月3 日起,至96年12月3 日止,以每月為1 期,共分36期攤還本息,每期繳付6,689 元,而由福灣公司為上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福灣公司並代丙○○清償上開本息,而依法承受遠東銀行對丙○○之上開債權,復由丙○○於93年12月2 日,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提供系爭車輛作為福灣公司上開債權之擔保,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系爭車輛之存放地點為丙○○位於彰化縣二水鄉○○路○ 段342 號1 樓之住宅。
詎乙○○取得系爭車輛後,旋於94年1 月26日,在丙○○陪同下,將系爭車輛典當與位於彰化縣埔心鄉○○村○○路209 號之協興當舖,得款3 萬元整,至系爭車輛之分期款,渠僅於94年1 月3 日繳納1 期,即未續繳。
經福灣公司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
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詞及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系爭車輛是丙○○自己購買,事後將該車典當,這是丙○○個人行為,與其無關等語。
經查:
㈠、系爭車輛是丙○○與甲○○一同至丁○○經營之「昌成車行」,向遠東銀行以貸款方式向丁○○所購買,並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遠東銀行,之後丙○○將系爭車輛典當予協興當舖,並在當票上按捺指紋等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及證人丁○○、葉信堅、甲○○及協興當舖負責人江富智分別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協興當鋪之當票影本1 紙在卷可憑(見96年度他字第873 號偵查卷第25頁),堪認屬實。
㈡、證人丙○○於96年9 月28日在偵查中供述:是乙○○要其以自己名字購買車子等語,但丙○○卻於97年4 月8 日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改稱「(為何會去昌成車行買車?)因為該車行在我家附近,我原先想自己買車,學開車,但是我家人不同意,我先自己去看車,後來甲○○和我一起去買車」,互核丙○○上開證述內容有前後相異情形。
㈢、證人甲○○於97年8 月11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問是否知悉丙○○是幫乙○○買車?)乙○○原本是要以我名義去買車,因為我的名義沒有辦法辦,因為有罰單還沒有繳罰款,所以改以丙○○的名義辦」等語,既然甲○○知悉被告乙○○要以丙○○名義購車,為何其第一次偵查時(指97年6月3 日)卻證述:「(問他〈指丙○○〉有無跟你提起這台車是乙○○要他買的?)沒有」等語,似其事先不知道乙○○要以丙○○名義購車,核與前揭證述情節不一。
再者,若甲○○事先已知悉被告乙○○要以丙○○名義購車為真實,為何丙○○於本件偵查之初即在檢察事務官於96年9 月28日訊問時供述:「(問那位朋友〈指甲○○〉是否有聽到或看到乙○○叫你買車?)沒有」,而表示甲○○沒有聽到或看到乙○○要其以自己名義購買,互核丙○○及甲○○上開證詞,關於事先是否知悉被告要以丙○○名義購車乙節已有出入,故甲○○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詞是否真實令人質疑?
㈣、至於系爭車輛典當乙節,丙○○自承當票上之指紋係其本人所按捺等情,業經前述,且證人即協興當舖負責人江富智於97年1 月25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問有無印象何人典當?)很多年了,沒什麼印象,但名字我有印象」、「(問這個人典當車輛時有與另外一位朋友前往,是否有印象?)沒有」等情,亦無法證明乙○○有將系爭車輛典當予協興當舖之行為。
又本件購車過程中,不論選車、辦理貸款購車及交車等階段,被告乙○○均未參與或出現在現場等情,此有證人丁○○於98年9 月11日之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資佐證。
綜上事證,本件並無明確事證足以認定被告乙○○對丁○○或遠東銀行施以詐術,故被告辯稱其未施以詐欺等語並非無據。
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丙○○到庭作證,因丙○○傳拘未到,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拘提事項簡覆表在卷可參,故無法傳喚;
又被告請求證人葉信堅到庭作證,以查明購車時其不現場,然此部分前經證人葉信堅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故無再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證人丙○○及甲○○之證詞有上開瑕疵,實難遽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又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經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尚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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