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易,1788,2009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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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弄12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經該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006號案駁回上訴確定;

惟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經該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840號案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聲字第5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地方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埔刑簡字第14號、90年度中簡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經接續執行及聲請減刑結果,於90年12月24日入監執行,嗣於96年2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於97年4月12日凌晨4時44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7Q-93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大村鄉○○村○○路63號之工地樣品屋,見乙○○所有之液晶螢幕1台置放上開處所內,認可竊得後變現花用,且見四週無人看管,認機不可失,即持客觀上堪為兇器使用之圓鍬1支(已棄置,未扣案),毀壞前開處所後方為安全設備之門鎖後,侵入其內竊得上揭液晶螢幕1台後離去。

嗣於不詳時日將前所竊得之液晶螢幕1台變賣至處所不詳之跳蚤市場,所得款項均供日常生活花費使用完畢。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將之引為證據,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等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且核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

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訴甚詳;

及有自現場監視器翻拍之監視錄影畫面7張及監視錄影光碟3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著有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茲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其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參其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並已曾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一再為竊盜犯行,顯有漠視法紀之情,自不容輕縱,暨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竊得物品之價值,及其已於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一切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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