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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4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5年1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5年11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7年4 月7日晚上7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彰新路路口處之「燦坤3C量販店」,乘乙○○急需用錢之際,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予乙○○,並約定以每10日為1期,每期每萬元應收取1000元之利息 (經換算年利率為百分之360),甲○○並向乙○○預扣第1期之利息3000元,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乙○○另交付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給甲○○收執以供擔保。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因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判決基礎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已同意各該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則各該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件判決基礎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即乙○○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列為判決基礎之非供述證據,並未陳明其取得程序有不合法之情形,其等對於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爭執,本院亦未發現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有以非法方式取得之情形,是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應係以合法程序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影本附卷可稽,且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其貸與乙○○之款項係其與其他股東共有之款項,其他股東同意調用,其自始即僅交付乙○○27000元款項等情觀之,被告於交付借貸款項予乙○○之初,即已存預扣第一期利息3000元之意,而其既可調用此筆與其他股東共有之款項,自不必於貸與乙○○此筆款項後再輾轉周折向乙○○借支其中3000元,其預扣3000元之目的,應係出於預扣利息之用,足證被告於警詢、審理時坦承收取重利之自白及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之被告重利犯行屬實。
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
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確定判決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正常工作能力,竟不循正途,反利用他人急迫之際而謀取重利,影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犯後坦承不諱及本案取得之利息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借款人乙○○為擔保其向被告所借之款項而簽發之票據,借款人於清償後得請求被告返還,尚難認係被告所有而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參照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第46期第86頁至第93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 嘉 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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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票號碼 │本票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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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TH636862 │30000元 │乙○○ │97年4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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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TH636863 │30000元 │乙○○ │97年4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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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TH636864 │30000元 │乙○○ │97年4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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