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易,1838,2009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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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邱垂勳 律師
被 告 甲○○
號(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丙○○結夥三人竊盜,均累犯,乙○○、丙○○各處有期徒刑柒月,甲○○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續由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9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3案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2月23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乙○○、甲○○、丙○○仍不知悔改,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7月22日下午2時40分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L5-4309號小貨車搭載丙○○及甲○○,抵達彰化縣芬園鄉○○村○○街776號前,結夥3人,徒手將丁○○所有之鐵條4根(價值約新臺幣3百元)搬運上車竊取得手,隨即逃逸。

嗣經警依路口監視器所錄製之前開小貨車畫面,循線予以查獲。

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訊據被告乙○○、甲○○、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號碼L5-4309號小貨車車籍資料、案發過程錄影光碟可稽,該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與被告之供述一致。

綜上論述,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竊盜罪。

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查被告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續由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9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96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3案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2月23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等素行欠佳,所犯已造成他人財產損失,被告等於審理之初均否認犯行,後被告乙○○、丙○○始陸續認罪,被告甲○○於當庭勘驗案發過程錄影光碟時,仍飾詞狡辯,至最後陳述時始認罪,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一度逃匿,有通緝書可憑,惟鐵條價值不高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等並無在客觀上能引起一般之同情之犯罪動機,自不得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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