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易,1851,2009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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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890號)後,復經該院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可預見其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後,對方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遂行其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4月間某日,將其於華僑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下稱華僑銀行)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乙○○」及告知提款卡密碼,供「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帳戶。

嗣「乙○○」所屬之共同詐欺集團成員等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報紙刊登分類廣告,使被害人甲○○依刊登電話聯絡時,由集團內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自稱為「林代書」,並佯稱需繳交公證費、律師代辦費、手續費、撥款差額及利息等費用,致甲○○陷於錯誤,於95年10月3日及同年月27日,分別透過ATM轉帳1萬1000元及9000元至被告前開帳戶內。

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

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215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曾將前開帳戶借予乙○○使用等語,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被騙情節甚詳,復有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付款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前開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可資為憑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乙○○為伊當時的男友,當初係因乙○○向伊表示需要帳戶使用,伊才會將前開帳戶交給乙○○使用,後來因為前開帳戶很少用到,分手後也忘記要向乙○○要回來等語。

經查:

(一)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和被告是透過網路認識的,當時是男女朋友,伊向被告表示因信用不良,自己帳戶無法使用,需要向被告借帳戶來存錢,被告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伊的租屋套房,將前開華僑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及密碼借給伊使用,伊並沒有給被告任何利益,而當時伊實際上在做放款,伊將被告前開帳戶供債務人還錢時匯款之用,後來因涉重利被查獲,被告前開帳戶就被停用了,該案開庭時伊也有說被告的帳戶是伊在使用,而前開帳戶存摺和提款卡印象中還在伊家裡,伊不太確定是不是停用,只知道被抓後就無法領錢了。

當時因為被牽涉到重利案件,被告很不高興,伊也跟被告分手,但被告沒有跟伊要帳戶資料,伊也沒有想過是否要把帳戶還給被告。

伊忘記有沒有借甲○○錢,但對於重利案判決中記載甲○○向伊借6萬元,伊沒有意見,伊實際上應該有借錢給甲○○,而甲○○每次匯款到被告帳戶時,伊不會另行紀錄,因為只要刷存摺就可以知道等語(參本院卷第38至40頁)。

核與其於另涉重利案件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有借給甲○○6萬元,並提供被告前開帳戶給甲○○還款之用,而前開帳戶是伊向被告借來的,並沒有告訴被告要作何使用等語相符(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559號偵查卷第21、280至281頁)。

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6436號、96年度偵字第10559號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4號判決書等件附卷可憑。

足見被告確於申請前開帳戶後,因乙○○之要求,將前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由乙○○使用,且乙○○於取得前開帳戶後並未轉交他人,而係供己放款所用,並於95年9月借款6萬元予甲○○後,提供該帳戶予甲○○償還借貸款項時匯款之用,被告前開辯解應堪採信。

(二)此外,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在95年6月10日左右,根據報紙廣告向一位自稱「林代書」之人辦理信用貸款,因此受騙而陸續匯款約170萬元,後因身上已經沒有錢可以匯,「林代書」要伊去借錢,伊才會在95年9月向乙○○借款6萬元。

印象中乙○○交給伊要還款的帳戶跟「林代書」要伊匯款的帳戶不一樣,伊也沒有注意到伊在重利案及本案做筆錄時都提到被告的帳戶,當時叫伊辦信用貸款匯款的帳戶沒有叫丙○○的,但因為伊都是用ATM轉帳,所以也不會去注意到戶名,而那些匯款帳戶都是對方講電話念給伊抄後,伊再去匯款的。

案發後警察到伊住處幫忙尋找匯款單據,伊是用夾子夾在一起,就整疊交給警方,並不是將抄「林代書」唸給伊帳戶的那張紙交給警方,雖然原則上是有分類,但伊不曉得有沒有不小心混在一起。

而伊也無法確定伊在重利案件製作筆錄時提供的單據是否即為匯款給乙○○的全部單據,因為當時有些還找不到。

伊也無法確認乙○○是否與「林代書」為同一人。

伊每次匯給乙○○的錢都是1萬2000元,時間好像有固定是每週四,但好像有一次沒有匯足,第2天伊再給乙○○,不過伊現在記不起來了,匯多少次也記不得了。

所以伊現在在也無法確定本案2張匯款到被告帳戶的匯款單,是「林代書」提供的帳戶還是乙○○提供的,因為當時伊發現被騙後,心情很差,還服用了一些藥物,伊覺得應該是有混到一些等語(參本院卷第76至78頁);

復於另案警詢中證稱:95年9月26日伊向乙○○借款6萬元,乙○○要求伊簽立1張6萬元之本票及1張空白本票,另外還需簽立1張未註明金額之借據,利息是每週二交款,7天1期,每期需攤還1萬2000元,到95年11月27日止,伊已繳納6期,還款方式有時是透過ATM轉帳,有時地下錢莊的人會約伊見面繳款,轉帳的帳號是乙○○傳簡訊告訴伊的,就是被告前開帳戶等語(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559號偵查卷第96頁至97頁),此外,亦有甲○○名片、健保卡影本、本票2張、借據及手機簡訊翻拍畫面1份可資為憑(參同上偵查卷第100、198頁),核均與前開乙○○之證述相符。

且依卷附交易明細表觀之,甲○○每次匯入被告前開帳戶之金額為2000元、9000元、1萬1000元及1萬2000元不等,有ATM交易明細表5張及被告前開帳戶存摺往來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參同上偵查卷第99至100頁、本案警卷二第149 至154頁、警卷三第13至14頁),亦與甲○○前開證稱每次利息1萬2000元,有時會分次繳付等情相符。

益徵甲○○確係自95年6月起遭「林代書」等人詐騙,並因無力繳付「林代書」等人所稱之手續費用而於95年9月間向乙○○借款6萬元,而由乙○○以簡訊提供被告前開帳戶供甲○○還款所用,前開帳戶並非「林代書」等人所提供之帳戶,僅因多次匯款,時間相近且有所重疊,交易明細又均放置一處,而有相互混淆之情形,甲○○並未因受騙匯款至該帳戶而受有何損害。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雖將前開帳戶交由乙○○使用,惟係由乙○○於借款予甲○○後,提供該帳戶給甲○○還款之用,甲○○並非因遭「林代書」等人詐騙而將金錢匯入前開帳戶而受有何損害。

而依現存卷證資料觀之,並無法證明乙○○有將被告前開帳戶轉交由他人進行詐騙使用,亦無被害人出面指述遭人詐欺取財而轉帳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

從而,被告此部分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尚缺乏正犯之犯罪可資從屬,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經檢察官起訴之幫助詐欺犯行,應認本件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另補充論告略以:若認被告前開帳戶係供他人放款而非詐欺,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仍可能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嫌等語。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而為適用法律,必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僅變更其法條始有適用,如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自無變更起訴法條而逕行論罪之餘地。

至事實是否同一,應以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為準,而基本事實是否同一,則應視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而定(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54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前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行為,而公訴人補充論告被告幫助重利犯行,乃以被告交付前開帳戶予乙○○供其放款從事重利之行為為犯罪事實,二者間除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外,發生經過、時間、地點及手法均迥異,尚難認具有社會基本事實之同一性,自難就此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檢察官所指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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