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易,1889,2009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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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609、9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甲○○、乙○○均係彰化縣芳苑鄉(以下簡稱芳苑鄉)鄉民代表,甲○○因認乙○○於其競選鄉長時未予支持,而心存芥蒂。

於民國97年7月29日下午4時許,芳苑鄉鄉民代表聚集在彰化縣芳苑鄉○○村○○路頂後段1巷10號小吃部唱歌飲酒,席間甲○○、乙○○均有醉意,甲○○復又提起乙○○未支持其競選鄉長之事,引發2人口角,因此不歡而散,2人甫步出小吃部,甲○○竟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伸手將乙○○推倒在地,致其受有右膝擦傷、左手第5指骨折等傷害,乙○○爬起後,亦憤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還手將甲○○推倒在地,致其受有腰、胸部挫傷及軀幹多處挫傷、右手手肘及胸壁上方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甲○○、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97年12月2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魏 嘉 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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