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易,1976,2009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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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癸○○
丑○○
丙○○
戊○○

乙○
(原名林金鳳)
上 一 被告
選任辯護人 徐承蔭律師
被 告 甲○○

庚○○
辛○○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11及3213號),因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乙○、甲○○、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以89年度花簡字第563 號及90年度易字第599 號先後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7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業於民國93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

癸○○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3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業於90年4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渠等猶不知悔改,丙○○、丑○○、癸○○、壬○○、辛○○、戊○○、乙○、李曉紀及庚○○等人從報紙上廣告或其他管道知悉子○○(綽號小賴)受址設於彰化縣埔心鄉○○村○○路○ 段232 號「三弘機車行」負責人丁○○所託,專門負責「三弘機車行」或其他受「三弘機車行」委託之機車行以分期付款購買機車方式,而丁○○與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公司)、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及駿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駿輝公司)分別訂立分期付款合作契約,由客戶向「三弘機車行」或其他受「三弘機車行」委託之機車行以分期付款購買機車方式時,由客戶自行選定上開貸款公司其中一家,並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後,再由子○○(綽號小賴)將申請書傳真至誠泰、怡富及駿輝等3 家公司,而該3 家公司再透過銀行取得相關資金後,再由3 家貸款公司將客戶購車款項撥付「三弘機車行」,而「三弘機車行」扣除每件新臺幣(下同)800 元之手續費後,餘款匯給子○○作為支付該機車行辦理與客戶機車買賣事宜,丁○○藉此賺取手續費及價差,而客戶本人則每月將應支付款項匯至上開3 家貸款公司,而子○○為擴大經營,遂與己○○(綽號小林)約定由己○○開發花蓮縣及臺東縣地區之客源等情。

因丙○○、丑○○、癸○○及壬○○等人均無購車之意,且均無資力清償貸款分期清償之金額,竟分別與己○○、子○○2 人(己○○與子○○另行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丙○○、丑○○、癸○○及壬○○等人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再由己○○交付予子○○,子○○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傳真方式而同時向誠泰公司、怡富公司以同一車輛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貸款金額而向誠泰公司及怡富公司施用詐術,趁誠泰公司及怡富公司無法即時查知客戶是以購買1部機車向兩家貸款公司貸款之情況下,不疑有他而如期撥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貸款金額,迨子○○及己○○詐取附表一所示之貸款金額後,則分別與丙○○、丑○○、癸○○及壬○○等人朋分(丁○○並無因子○○、丙○○等人之詐欺行為而直接受損害,且貸款公司每撥一筆貸款至機車行帳戶,丁○○可從中獲取800 元利益)。

另辛○○、戊○○、乙○、甲○○等人均無購車之意,且均無資力清償貸款分期清償之金額,竟分別與己○○、子○○2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辛○○、戊○○、乙○、甲○○為人頭而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再由己○○交付予子○○,子○○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車輛向誠泰或駿輝公司其中一家貸款公司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貸款金額,對誠泰或駿輝公司施以詐術,誠泰或駿輝公司誤以為辛○○等人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不疑有他而如期撥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貸款金額,迨子○○及己○○詐取附表二所示之貸款金額後,則分別與辛○○、戊○○、乙○及甲○○等人朋分花用(丁○○並無因子○○等人之詐欺行為而直接受損害)。

三、案經丁○○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丙○○、丑○○、癸○○、壬○○、辛○○、戊○○、乙○、李曉紀及庚○○等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子○○及己○○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復有以被告丙○○、丑○○、癸○○、壬○○、辛○○、戊○○、乙○、李曉紀及庚○○等人名義所購買機車之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車主委託汽(機)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及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資料在卷可參。

此外有被告丙○○、丑○○、癸○○及壬○○等所之誠泰行銷分期付款申請表及怡富資融分期付款申請書、以及被告辛○○之誠泰行銷分期付款申請表與被告戊○○、乙○、李曉紀及庚○○等之板橋商業銀行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等在卷可按,核與被告等人上開自白內容相符。

綜上所述,被告等人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關於共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共同犯罪之部分,均不屬於上開「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範疇,不論新、舊法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不生法律變更之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61號、5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 元以上。」

換算新台幣後,為新台幣3 元以上。

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關於「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33條第5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本件所涉法條關於罰金刑部分應提高為30倍。

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台幣後,本件所涉法條關於罰金刑部分仍同為提高30倍,適用新、舊法結果並無不同。

㈣、綜上,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三、核被告丙○○、丑○○、癸○○、壬○○、辛○○、戊○○、乙○、李曉紀及庚○○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丙○○、丑○○、癸○○、壬○○、辛○○、戊○○、乙○、李曉紀及庚○○等分別與共同被告子○○等人間,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以89年度花簡字第563 號及90年度易字第599 號先後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7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業於93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被告癸○○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3 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業於90年4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被告丙○○及癸○○等人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丙○○等人犯後均坦承不諱,癸○○、乙○、戊○○、甲○○及庚○○等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渠等之和解書在卷可稽,暨審酌渠等犯罪目的、手段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丙○○、丑○○、癸○○、壬○○、辛○○、戊○○、乙○、李曉紀及庚○○等人為本案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既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其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緩刑之宣告,以裁判時之法律為準,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關於緩刑之宣告,當然適用新法之規定,不再適用舊法(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七點參照),故無新舊法比問題,先行敘明,本件被告戊○○、乙○、甲○○及庚○○等人犯後態度良好,壬○○自行匯錢與債權人,此有台東縣台東地區農會黃寶珠之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而被告戊○○、乙○、甲○○及庚○○等人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足認渠等深具悔意,且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以獲取被害人之諒解,而戊○○、乙○及甲○○等人未曾因犯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庚○○雖於82 年 間因麻醉藥品案件入監服刑有期徒徒3 月,惟距本案已逾10年,故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2 款情形,信其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至於壬○○部分,其犯後態度良好,並自行匯錢至債權人,惟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7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又癸○○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於五年內有刑徒執行完畢,故壬○○及癸○○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規定,故均不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丑○○、癸○○、壬○○、辛○○、戊○○、乙○、李曉紀及庚○○等人與共同被告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方式向誠泰、怡富及駿輝等3 家公司分期貸款購車,均另涉背信罪嫌;

且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定被告等另涉犯背信罪,無非係以共同被告子○○受告訴人所託負責替客戶向誠泰、怡富及駿輝等3 家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購車,被告等人與子○○有犯意聯絡為主要論據。

然本件詐欺對象係誠泰公司、怡富公司及駿輝公司,被告等及子○○人並未受上開貸款公司所委託,又如何違背其任務,又子○○等人向貸款公司施用詐欺,貸款公司每撥款一次,丁○○從中獲取800 元,並無直接損害。

又縱認有違背其任務,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此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92 號判例可參。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另有涉犯背信罪之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之詐欺罪,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刪除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秀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申辦公司│申請日期│核貸金額│未償餘額│車牌號碼│登記日期│過戶日期│
 ├──┼───┼────┼────┼────┼────┼────┼────┼────┤
 │1   │丙○○│誠泰公司│93.07.27│77,928  │65,563  │K59-536 │93.07.28│93.08.13│
 │    │      ├────┼────┼────┼────┤        │        │        │
 │    │      │怡富公司│93.07.30│77,928  │77,928  │        │        │        │
 ├──┼───┼────┼────┼────┼────┼────┼────┼────┤
 │2   │丑○○│誠泰公司│93.07   │79,320  │64,042  │K58-963 │93.07.07│93.07.22│
 │    │      ├────┼────┼────┼────┤        │        │        │
 │    │      │怡富公司│93.07.09│79,320  │79,320  │        │        │        │
 ├──┼───┼────┼────┼────┼────┼────┼────┼────┤
 │3   │癸○○│誠泰公司│93.03.08│65,856  │32,912  │K56-280 │93.03.12│93.04.13│
 │    │      ├────┼────┼────┼────┤        │        │        │
 │    │      │怡富公司│93.03.15│72,360  │72,360  │        │        │        │
 ├──┼───┼────┼────┼────┼────┼────┼────┼────┤
 │4   │壬○○│誠泰公司│93.04.06│76,536  │76,536  │K56-759 │93.04.08│93.05.28│
 │    │      ├────┼────┼────┼────┤        │        │        │
 │    │      │怡富公司│93.04.14│72,360  │72,360  │        │        │        │
 └──┴───┴────┴────┴────┴────┴────┴────┴────┘
附表二
 ┌──┬───┬────┬────┬────┬────┬────┬────┬────┐
 │編號│行為人│申辦公司│申請日期│核貸金額│未償餘額│車牌號碼│登記日期│過戶日期│
 ├──┼───┼────┼────┼────┼────┼────┼────┼────┤
 │1   │辛○○│誠泰公司│93.07.13│79,320  │79,320  │VDX-553 │84.11.21│        │
 ├──┼───┼────┼────┼────┼────┼────┼────┼────┤
 │2   │戊○○│駿輝公司│93、3 、│74,520  │74,520  │K56-059 │93.03.03│93.03.15│
 │    │乙○  │        │3 日某日│        │        │        │        │        │
 │    │      │        │        │        │        │        │        │        │
 ├──┼───┼────┼────┼────┼────┼────┼────┼────┤
 │3   │甲○○│駿輝公司│93.05.23│57,048  │57,048  │TC3-691 │93.05.25│96.09.28│
 ├──┼───┼────┼────┼────┼────┼────┼────┼────┤
 │4   │庚○○│駿輝公司│93.04.26│73,260  │73,260  │K57-293 │93.04.30│93.06.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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