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易,1986,200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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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0號
現於台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52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板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毒品案件,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4月19日入監執行,同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

猶不知悔改,於97年6月20日上午11時許,行經彰化縣大村鄉○○村○○路18號前時,發現乙○○所有車號KXH—993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因自己所騎乘之車號LAE—571號重型機車車牌違規為警吊扣,為繼續使用該機車並避免再遭員警取締,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自己所有客觀上足認為凶器扳手1支,竊取乙○○所有上揭KXH—993號車牌1面(公訴人誤為二面),得手後懸掛於自己所騎乘之LAE—571 號重型機車上。

嗣於同年6月24日18時40分許,警方於彰化縣埔心鄉梧鳳村巡邏時發現甲○○所有上開機車停放於路旁,經查詢車籍資料發現該機車懸掛號牌與實際號牌不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扳手1 支為堅硬金屬製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次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以竊盜方式圖取私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惟本案竊得物之價值非高,金額及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上開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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