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易,1995,2009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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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205、7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2年11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3年2月8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及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6年1月26日假釋出監,本應於96年8月27日執行完畢,嗣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月15日,惟因減刑免予執行上開殘刑而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戊○○與庚○○ (已另由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5月11日上午某時許,一同至位於彰化縣埔心鄉○○村○○路75巷46 號,由丙○○負責經營之「登禾鐵線股份有限公司」,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附鐵鉤H型鐵2支,得手後售予不知情之「瑞昌資源回收行」負責人高永昌。

㈡、戊○○與庚○○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5月24日凌晨3時許,一同至彰化縣花壇鄉○○村○○路○段62號後方空地,共同徒手竊取甲○○所有之H型鋼鐵4 支,再由庚○○駕駛竊來之車號4962-GC號自小貨車,載運竊得之4支H型鋼鐵,售予不詳之資源回收商,得款朋分花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行,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丁○○、乙○○、甲○○、己○○於警詢時證述之失竊情節、證人己○○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失竊情節及證人高永昌於警詢時證述之收購情節、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證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資源回收物品登記簿1紙、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照片17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戊○○之自白屬實。

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戊○○與庚○○對於上開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確定判決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且有正常工作能力,竟竊取物品而變價花用,並審酌被告戊○○行竊之次數、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 嘉 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F0 ~T40
┌──┬───┬───────────┬──────┬─────────┐
│編號│行為人│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論處之罪及所宣告之│
│    │      │                      │            │刑                │
├──┼───┼───────────┼──────┼─────────┤
│一  │戊○○│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  │刑法第320條 │戊○○共同犯竊盜罪│
│    │      │                      │第1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肆月。            │
├──┼───┼───────────┼──────┼─────────┤
│二  │戊○○│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  │刑法第320條 │戊○○共同犯竊盜罪│
│    │      │                      │第1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肆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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