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易,1996,2009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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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現在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537、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斗簡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10 月25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甲○○ (已另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曾因違反職役之軍去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

2人於97年7月8日15時30分許,駕駛以友人劉銘嘉名義租用之車牌號碼3418-J J號自小客車,在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街68號「溪湖汽車旅館」313房休息完畢欲離去時,因警員蔡宗仁等人依據劉銘嘉之陳述,懷疑乙○○、甲○○涉嫌犯罪,至溪湖汽車旅館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查證蘇進蔡、甲○○身分,於乙○○、甲○○開啟該房間鐵捲門時,向乙○○、甲○○2人表明警察身分,並要求其2人下車接受查證,而乙○○、甲○○2人因擔心友人劉銘嘉前來尋仇,又唯恐身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毒品,為警方查獲,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由甲○○向駕駛車輛之乙○○稱:「仇人」等語,並以手碰觸乙○○示意採取踩油門行動,乙○○隨即以駕駛該車衝撞警員蔡宗仁等人,對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蔡宗仁等人,施以強暴,妨害其等執行公務,致蔡宗仁因而受有左、右手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未據告訴)。

嗣經警員樓文平向該車右前輪開槍制止後,其2人之車輛始因撞及旅館前花圃而停止,並自甲○○身上扣得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共2小包(業經另案移送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駕車對蔡宗仁等人衝撞之事實不諱,但否認事先知悉蔡宗仁係警察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證不諱,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確供證稱:「鐵捲門打開時,他們就說是警察了,我那時知道他們是警察。」

、「(問:....衝撞警察是怕仇家找你?也怕警察找到你?)是的。」

等語,核與證人即溪湖汽車旅館員工陳姵如於警詢時所證及證人蔡宗仁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看到現場有穿警方褲子的人....」、「我有聽到警方在喊,我有遲疑一下,我問甲○○要怎麼辦辦?」等語,是被告乙○○由員警蔡宗仁之所著長褲及喝令時表明警方身分等情,應知蔡宗仁係警察。

其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被告乙○○與甲○○對於上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確定判決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等多件案件之犯罪紀錄,其素行不良,其為避免為警查獲同案被告胡漢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即以危險之方式對警察施暴,其犯罪情節嚴重,其手段常有肇致執勤員警生命、身體受重創之虞,及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 嘉 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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