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易,1996,20090428,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易字第1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5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三項內關於「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記載更正刪除。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三項內關於「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記載,顯係誤繕,應予更正刪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 嘉 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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