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下同
- 二、巳○○又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 三、巳○○又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 四、巳○○又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 五、巳○○又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 六、案經乙○○、己○○、甲○○、癸○○、丑○○訴由彰化縣
- 理由
-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 三、本判決下述引為證據之支票、本票等文書證據,是以其等之
- 貳、認定被告成罪之理由:
-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如上開事實一至五所示之詐
- 一、核被告就上開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 二、核被告就上開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 三、核被告就上開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 四、核被告就上開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 五、核被告就上開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 六、被告上開所為,均犯意各別,應予以分論併罰。另本案檢察
- 七、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及侵占等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
- 八、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對被告求為宣告強制工作一節。辯護
- 九、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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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巳○○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71號、第5457號、第8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陳俊明」署押壹枚沒收;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編號2、3、4所示偽造之「陳俊文」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5、6所示偽造之「陳俊文」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編號7所示偽造之本票叁張、如附表編號8、9、10、11所示偽造之「劉俊文」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沒收部分均併予執行)。
事 實
一、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4日,至乙○○經營設於彰化縣芬園鄉○○村○○段第527地號之新統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統安公司),向乙○○佯稱:其因施作臺中縣大甲溪水利工程之需,欲租用鋼板、鋼軌樁等鋼材云云。
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同意出租,代表新統安公司與其簽訂「鋼板樁租賃契約書」,並當場交付巳○○大鋼片3片、鋼軌樁8支(每支長6公尺、共重2,400公斤),巳○○於詐騙得逞後,隨即委由不知情、姓名不詳之貨車司機當場載往台中縣大甲鎮水美96巷2號之1之「興華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午○○(所涉贓物罪嫌,已經本院審結,判決無罪)得款花用。
巳○○復承此詐欺犯意,接續於①96年12月16日、②96年12月19日、③96年12月21日、④96年12月23日、⑤96年12月25日、⑥96年12月26日及⑦96年12月29日,以同上詐欺手法,並在96年12月16及同年月19日,各交付由「地球村開發有限公司高宗榮」簽發,發票日各為96年12月20日、96年12月31日,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40萬元之支票各1紙作為擔保,以取信於乙○○,乙○○均不疑有它而陷入錯誤,同意出租鋼板、鋼軌樁。
巳○○於向新統安公司詐得鋼材後,隨即分別委由姓名不詳不知情之貨車司機或不知情之貨車司機庚○○,自新統安公司運走①大鋼片2片、鋼軌樁6支(每支長6至6.5公尺、共重1,875公斤)【起訴書誤載為「每支長6公尺、共重1,800公斤」】、②大鋼片4片、③鋼軌樁16支(每支長6至6.2公尺、共重4,800公斤)【起訴書誤載為「每支長6公尺」】、④大鋼片1片、鋼軌樁12支(每支長6至6.5公尺及10公尺、共重3,803.5公斤)【起訴書誤載為「每支各長6、10公尺、共重3,800公斤」】、⑤大鋼片2片、鋼軌樁12支(每支長5.13至6公尺不等、共重4,828.68公斤【起訴書誤載為「每支長6公尺、共重3,600公斤」】⑥大鋼片5片及⑦大鋼片5片,並均將之載往「興華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午○○。
總計巳○○前後接續8次,共向新統安公司詐騙價值約4、50萬元之鋼材得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㈧部分】。
二、巳○○又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為掩飾其詐欺犯行,冒用「陳俊明」之名義,於97年1月6日,前往己○○經營設於彰化縣和美鎮○○路91號之勝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勝億公司),向己○○佯稱:其因於台中縣豐原市施工,欲租用鋼軌樁云云。
致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同意出租,並當場交付巳○○鋼軌樁16支(每支長7公尺),巳○○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勝億公司之出貨單上偽造「陳俊明」之簽名(署押)1枚,表示受領該等鋼軌樁後,再持以行使將該出貨單交予己○○,而足生損害於「陳俊明」。
巳○○於詐騙上開鋼軌樁得手後,旋即委由不知情之貨車司機丁○○載往台中縣龍井鄉○○路○段126號之「典亮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辰○○(所涉贓物罪嫌,已經本院審結,判決無罪)。
巳○○復承此詐欺犯意,接續於①97年1月7日、②97年1月8日及③97年1月10日,以同上詐欺手法,並在97年1月7日當日【起訴書誤載為於97年1月6日交付支票】,交付由「偵揚企業有限公司馮立誠」簽發,發票日為97年1月12日,面額2萬5千元之支票1紙作為擔保,以取信於己○○,己○○亦不疑有它而陷入錯誤,同意出租鋼板、鋼軌樁。
巳○○於向勝億公司詐得鋼材後,隨即分別委由不知情之貨車司機①丁○○、②壬○○、③子○○接續自勝億公司,各運走①鋼軌樁12支(每支長7公尺)、②鋼軌樁10支(每支長7至8公尺)、③鋼軌樁14支(每支長8公尺)【此3次係由丁○○、壬○○、子○○各於出貨單上簽署自己之姓名代收】,分別載往「典亮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辰○○,或載往位於台中縣豐原市○○路58巷綠山段114號之「天奕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戊○○(所涉贓物罪嫌,已經本院審結,判決無罪)得款花用。
總計巳○○前後接續4次,共向勝億公司詐騙價值約45萬元之鋼材得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㈨至部分】。
三、巳○○又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為掩飾其詐欺犯行,冒用「陳俊文」之名義,於97年1月12日,前往甲○○經營設於新竹市○○路○段110巷5號之全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暐公司),向甲○○佯稱:其因房屋傾斜,欲租用鋼板及鋼軌樁搶修云云,並提出「盈霞實業有限公司林王美霞」簽發、發票日為97年1月12日、面額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惟已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以言詞更正為10萬元】之支票1紙作為擔保,以取信於甲○○,致甲○○信以為真而陷入錯誤,乃同意出租,並當場交付巳○○鋼軌樁18支(每支長6公尺、共重5,440公斤),巳○○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全暐公司之用料簽收單上偽造「陳俊文」之簽名(署押)1枚,表示受領該等鋼軌樁後,再持以行使將該用料簽收單交予甲○○,而足生損害於「陳俊文」。
巳○○於詐騙上開鋼軌樁得手後,旋即委由姓名不詳不知情之貨車司機載往苗栗縣苑裡鎮13北房6之9號之「利多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辛○○(所涉贓物罪嫌,已經本院審結,判決無罪)得款花用。
巳○○復承此詐欺犯意,接續於①97年1月13日及②97年1月15日,以同上詐欺手法,並分別提出由「烏龍院藝苑有限公司黃國洪」、「沛臨企業有限公司林瑞祥」簽發,發票日各為97年1月13日、97年1月13日,面額各為15萬元、35萬元【起訴書各誤載為1萬5千元及3萬5千元,惟已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以言詞分別更正為15萬元及35萬元】之支票各1紙作為擔保,以取信於甲○○,致甲○○不疑有它而陷入錯誤,亦均同意出租,遂各當場交付鋼軌樁18支(每支長8公尺、共重7,000公斤)及鋼板10片予巳○○,巳○○復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全暐公司97年1月13日之用料簽收單,及97年1月15日之鐵板租借憑單上,各偽造「陳俊文」之簽名(署押)1枚,表示受領該等鋼軌樁、鋼板後,再持以行使將該用料簽收單、鐵板租借憑單交予甲○○,而足生損害於「陳俊文」。
巳○○於詐騙上開鋼軌樁得手後,旋即委由姓名不詳不知情之貨車司機,載往前述之「天奕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戊○○得款花用。
總計巳○○前後接續3次,共向全暐公司詐騙價值約60萬元之鋼材得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至部分】。
四、巳○○又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為掩飾其詐欺犯行,冒用「陳俊文」之名義,於97年1月22日,前往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十四甲358號之「嘉南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嘉南公司),向該公司之管理員癸○○佯稱:其因施工需要,欲租用鋼材云云。
致癸○○【起訴書誤繕為乙○○】信以為真而陷入錯誤,乃同意出租,並當場交付巳○○鋼軌樁18支(每支長7公尺),巳○○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嘉南公司之「日報表」上偽造「陳俊文」之簽名(署押)1枚,表示受領該等鋼軌樁後,再持以行使將該「日報表」交予癸○○,而足生損害於「陳俊文」。
巳○○於詐騙上開鋼軌樁得手後,旋即委由不知情之貨車司機寅○○載往彰化縣員林鎮○○路○段190號之「員林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卯○○(所涉贓物罪嫌,已經本院審結,判決無罪)得款花用。
巳○○復承此詐欺犯意,接續於97年1月23日撥打電話予癸○○,佯稱:欲租用鋼材云云。
癸○○亦不疑有它而陷入錯誤,同意出租,巳○○乃即委由不知情之寅○○前往嘉南公司載運鋼軌樁20支(每支長6至7公尺)【起訴書誤載為「每支長7至8公尺」】,並承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囑不知情之寅○○代其於「日報表」以「陳俊文」名義簽收,而偽造「陳俊文」之簽名(署押)1枚,表示受領該等鋼軌樁後,再由不知情之寅○○持以行使將該「日報表」交予癸○○,而足生損害於「陳俊文」。
巳○○於詐騙上開鋼軌樁得手後,即撥打電話予寅○○告知會合地點,並將該等鋼軌樁載往前述之「員林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卯○○得款花用。
總計巳○○前後接續2次,共向嘉南公司詐騙價值約26萬元之鋼材得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
五、巳○○又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為掩飾其詐欺犯行,冒用「劉俊文」之名義,於97年1月25日,前往丑○○經營設於嘉義縣民雄鄉○○路○段57之37號之瑞金起重企業行【起訴書誤載為「瑞金起重企業社」】(下稱:瑞金企業行),向丑○○佯稱:其因施工需要,欲租用鋼板云云,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以供行使之犯意,當場偽造發票人「劉俊文」、發票日均為97年1月27日、面額均為20萬元【起訴書各誤載為2萬元,惟已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以言詞更正為20萬元】,票號分別為476582、476583及476584之本票各1紙,欲作為押金擔保,以取信於丑○○。
丑○○信以為真而陷入錯誤,乃同意出租,巳○○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當場與丑○○簽訂「鐵板租賃契約書」,於該契約書之「立契約人(乙方)」項下,偽造「劉俊文」之簽名(署押)1枚,表示願與瑞金企業行締結鋼板租賃契約後,復持以行使將該契約書交予丑○○,而足生損害於「劉俊文」。
丑○○在收受巳○○交付之上開3紙本票後,即當場交付鋼板12塊(共重17,910公斤)予巳○○。
巳○○於詐騙得手後,旋即委由姓名不詳不知情之貨車司機載往前述之「員林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卯○○得款花用。
巳○○復承此詐欺犯意,接續於①97年1月27日、②97年1月30日、③97年2月2日及④97年2月4日,向丑○○佯稱:欲租用鋼板云云,丑○○亦均不疑有它而陷入錯誤,同意出租鋼板,巳○○亦承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①97年1月27日及②97年1月30日,與丑○○簽訂「鐵板租賃契約書」各1份,並於該等契約書之「立契約人(乙方)」項下,各偽造「劉俊文」之簽名(署押)1枚,以及於③97年2月2日,在瑞金企業行之簽收單上,偽造「劉俊文」之簽名(署押)1枚簽收後,復將該等契約書、簽收單持以行使交予丑○○,均足生損害於「劉俊文」,而向丑○○詐得鋼板①10塊(共重15,670公斤)、②8塊(共重14,260公斤)、③6塊(共重9,700公斤)及④8塊(共重11,930公斤)得手,並分別委由姓名不詳不知情之貨車司機或不知情之貨車司機丙○○,自瑞金企業行載往前述之「員林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卯○○得款花用。
總計巳○○前後接續5次,共向丑○○詐騙價值約140萬元之鋼材得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至部分】。
六、案經乙○○、己○○、甲○○、癸○○、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中證人乙○○、己○○、甲○○、癸○○、丑○○、庚○○、丁○○、壬○○、子○○、寅○○、丙○○之警詢筆錄,及本判決下述引為證據之退票理由單、估價單,均屬被告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均得作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中證人乙○○、己○○、甲○○、癸○○、丑○○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言,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但被告、辯護人並未指出該言詞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述引為證據之支票、本票等文書證據,是以其等之狀態為證據,性質上屬物證,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另本判決下述引為證據之租賃契約書、出貨單、用料簽收單、鐵板租借憑單、日報表、簽收單等文書,兼有以該等文書記載內容之意義為證據,並涉有被告之意思表示在內,應視為被告本身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對此等文書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主張係違法取得,又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被告成罪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就上開事實一部分,核與證人即新統安公司之負責人乙○○於警、偵訊【見「和警分偵字第0970009888號卷」(下稱:警卷)第184-187頁、97年度偵字第3371號卷(下稱:偵卷㈠)第50-52、139頁】、證人即貨車司機庚○○於警詢【見警卷第196-199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鋼板樁租賃契約書1份【見偵卷㈠第66頁】、估價單8紙【見偵卷㈠第67-74頁】、支票2紙【見偵卷㈠第160頁】等(以上均影本)在卷可佐;
就上開事實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勝億公司之負責人己○○於警、偵訊【見警卷第200-204頁、偵卷㈠第53-55、140頁】、證人即貨車司機子○○、壬○○、丁○○於警詢【見警卷第210-212、213-215、216-220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紙【見警卷第209頁】、出貨單4紙【見警卷第207、208頁】等(以上均影本)在卷可憑;
就上開事實三部分,核與證人即全暐公司之負責人甲○○於警、偵訊【見警卷第224-226頁、偵卷㈠第142、143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用料簽收單2紙【見警卷第229、230頁】、鐵板租借憑單1紙【見警卷第231頁】,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3紙【見警卷第232-234頁】等(以上均影本)在卷可參;
就上開事實四部分,核與證人即嘉南公司之管理員癸○○於警、偵訊【見警卷第235-237頁、偵卷㈠第140、141頁】、證人即貨車司機寅○○於警詢【見97年度偵字第5457號卷(下稱:偵卷㈡)第25-30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嘉南公司之日報表2紙(均影本)【見偵卷㈡第82頁】在卷可稽;
就上開事實五部分,核與證人即瑞金企業行之負責人丑○○於警、偵訊【見警卷第240-242頁、偵卷㈡第37-46頁、偵卷㈠第141頁】、證人即貨車司丙○○於警詢【見偵卷㈡第59-61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鐵板租賃契約書3份【見偵卷㈡第88-90頁】、被告偽造之本票3紙【見偵卷㈡第83頁】、簽收單【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396號影卷第4頁】等(以上均影本)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如上開事實一至五所示之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以及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等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上開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有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可循。
本案被告於上開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先後8次向被害人新統安公司詐取財物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接續為之,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二、核被告就上開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如上開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先後4次向被害人勝億公司詐取財物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接續為之,亦屬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另被告於勝億公司97年1月6日之出貨單上偽造「陳俊明」署押1枚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基於一詐騙行為而觸犯前述二罪,為想像競合,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核被告就上開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如上開事實三所示之各次偽造「陳俊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嗣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如上開事實三所示之時間,先後3次向被害人全暐公司詐取財物之犯行,及先後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係各自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接續為之,亦屬接續犯,均僅分別成立單純一罪。
再被告基於一詐騙行為而觸犯前述二罪,為想像競合,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核被告就上開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97年1月23日利用不知情之貨車司機寅○○,代其於嘉南公司之日報表上偽造「陳俊文」之署押1枚,而完成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並利用不知情之寅○○持以行使部分,為間接正犯。
又其於如上開事實四所示之各次偽造「陳俊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嗣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如上開事實四所示之時間,先後2次向被害人嘉南公司詐取財物之犯行,及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係各自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接續為之,亦屬接續犯,均僅分別成立單純一罪。
再被告基於一詐騙行為而觸犯前述二罪,為想像競合,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核被告就上開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如上開事實五所示,在鐵板租賃契約書、簽收單上各次偽造「劉俊文」署押之行為,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各為嗣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又其於前述本票上偽造「劉俊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本票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本票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如上開事實五所示之時間,先後5次向被害人瑞金企業行詐取財物之犯行,及先後4次與被害人瑞金企業行簽訂鐵板租賃契約書,或提出簽收單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係各自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接續為之,亦屬接續犯,均僅分別成立單純一罪。
又被告於上開事實五所示時間,同時、地偽造3紙本票之犯行,係一行為三次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想像競合,僅從一罪處斷。
再被告基於一詐騙行為而觸犯前述三罪,為想像競合,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六、被告上開所為,均犯意各別,應予以分論併罰。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部分【即本判決上開事實一至五《事實五之標號④除外》所示之詐欺取財部分】,雖認被告所為係觸犯21個詐欺取財既遂罪,惟經本院審理後,因被告就上開事實一至五所列之詐欺犯行,均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為之,而各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故應各屬接續犯之一罪為當。
再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未論及上開事實二、三、四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事實五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標號④之詐欺取財等犯行,惟該等犯行,如上所述,與本院認定成罪之事實二、三、四、五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所犯罪名後,予以審理;
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認本案尚有其他共同正犯一節,除為被告所否認外,檢察官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既乏證據證明,自無從為此認定,以上均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及侵占等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
被告因缺錢花用,卻不思循正當方式營生,竟利用被害人等對人與經濟秩序之信賴,而多次向被害人等各詐得高額之鋼材,再予以變賣花用,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失慘重,亦迄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對被害人等所生危害匪淺;
且其為掩飾其犯行,復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偽造有價證券,有害於社會之安寧與金融交易之秩序及安全,所為實有可議。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乃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至檢察官於審理時以言詞,就被告所為上開事實四犯行求處有期徒刑1年8月部分,本院經審酌該部分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後,認尚嫌過重,茲未予採納。
八、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對被告求為宣告強制工作一節。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前曾從事吊車工作,有正當職業,本案係因被告經濟狀況一時欠佳,才在短短一個半月之時間內,犯下此等犯罪,並非有犯罪習慣,應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等語。
按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亦即對於習慣犯,始得宣告強制工作。
申言之,強制工作之目的,乃在於對具有常習性之犯罪人,為矯正其日常之惰性行為,俾其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於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查被告於90年至93間,曾於鴻平吊車有限公司、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證發起重工程行、大昶有限公司及新安起重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任職一情,有勞工保險局98年9月10日保承資字第09810343440號函檢送之投保資料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38、239頁】,另被告於97年度申報其於陸典工程有限公司之所得為49萬餘元一情,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98年9月10日中區國稅沙鹿二字第0980026619號函檢送被告於9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33、237頁】,按此,足見被告係有一定之工作技能,尚非無正當職業。
再者,現今社會人浮於事,謀職並非易事,此從我國乃至世界各國之失業率均逐漸攀升一節觀之,可徵甚明,是一時因謀職不順,或因經濟環境之情狀而無工作,自與不事生產之遊蕩或懶惰成習者有間。
何況,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起自96年12月16日,迄至97年2月4日止,期間約一個半月,尚非甚長,其雖多次向被害人等詐騙財物,但因均係在接續之密接時間內為之,是否已構成犯罪之習慣?並非無疑。
是本院認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已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故認並無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係採必須沒收主義,除能證明其業經毀棄確不存在外,更不以其已經扣押為必要。
又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上開事實二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陳俊明」署押1枚,於上開事實三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陳俊文」署押各1枚,於上開事實四所偽造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陳俊文」署押各1枚,及於上開事實五所偽造如附表編號8、9、10、11所示之「劉俊文」署押各1枚,以及如附表編號7所示偽造之本票3紙,均應各依前揭規定,分別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1所示等之文書,係分屬勝億公司、全暐公司、嘉南公司及瑞金企業行等被害人所有,自均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01條第1項、第219條、第20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洪志賢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沒收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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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 件 名 稱 │ 偽 造 情 形 │ 沒 收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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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勝億公司97年1月6日│偽造「陳俊明」之簽收單│偽造之「陳俊明」署│
│ │出貨單1份(影本見 │據1份 │押1枚沒收 │
│ │警卷第207頁) │ │ │
├──┼─────────┼───────────┼─────────┤
│ 2 │全暐公司97年1月12 │偽造「陳俊文」之簽收單│偽造之「陳俊文」署│
│ │日用料簽收單1份( │據1份 │押1枚沒收 │
│ │影本見警卷第229頁 │ │ │
│ │) │ │ │
├──┼─────────┼───────────┼─────────┤
│ 3 │全暐公司97年1月13 │偽造「陳俊文」之簽收單│偽造之「陳俊文」署│
│ │日用料簽收單1份( │據1份 │押1枚沒收 │
│ │影本見警卷第230頁 │ │ │
│ │) │ │ │
├──┼─────────┼───────────┼─────────┤
│ 4 │全暐公司97年1月15 │偽造「陳俊文」之簽收單│偽造之「陳俊文」署│
│ │日鐵板租借憑單1份 │據1份 │押1枚沒收 │
│ │(影本見警卷第231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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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嘉南公司97年1月22 │偽造「陳俊文」之簽收單│偽造之「陳俊文」署│
│ │日日報表1份(影本 │據1份 │押1枚沒收 │
│ │見偵卷㈡第82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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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嘉南公司97年1月23 │偽造「陳俊文」之簽收單│偽造之「陳俊文」署│
│ │日日報表1份(影本 │據1份 │押1枚沒收 │
│ │見偵卷㈡第82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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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①發票人「劉俊文」│偽造「劉俊文」之有價證│偽造之本票3紙均沒 │
│ │、發票日97年1月27 │券3紙 │收 │
│ │日、面額20萬元、票│ │ │
│ │號476582號之本票1 │ │ │
│ │紙 │ │ │
│ │②發票人「劉俊文」│ │ │
│ │、發票日97年1月27 │ │ │
│ │日、面額20萬元、票│ │ │
│ │號476583號之本票1 │ │ │
│ │紙 │ │ │
│ │③發票人「劉俊文」│ │ │
│ │、發票日97年1月27 │ │ │
│ │日、面額20萬元、票│ │ │
│ │號476584號之本票1 │ │ │
│ │紙(以上影本均見偵│ │ │
│ │卷㈡第83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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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瑞金企業行與「劉俊│偽造契約書(私文書)1 │偽造之「劉俊文」署│
│ │文」間97年1月25日 │份 │押1枚沒收 │
│ │鐵板租賃契約書1份 │ │ │
│ │(影本見偵卷㈡第88│ │ │
│ │頁) │ │ │
├──┼─────────┼───────────┼─────────┤
│ 9 │瑞金企業行與「劉俊│偽造契約書(私文書)1 │偽造之「劉俊文」署│
│ │文」間97年1月27日 │份 │押1枚沒收 │
│ │鐵板租賃契約書1份 │ │ │
│ │(影本見偵卷㈡第89│ │ │
│ │頁) │ │ │
├──┼─────────┼───────────┼─────────┤
│ 10 │瑞金企業行與「劉俊│偽造契約書(私文書)1 │偽造之「劉俊文」署│
│ │文」間97年1月30日 │份 │押1枚沒收 │
│ │鐵板租賃契約書1份 │ │ │
│ │(影本見偵卷㈡第90│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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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瑞金企業行97年2月2│偽造「劉俊文」之簽收單│偽造之「劉俊文」署│
│ │日簽收單1份(影本 │據1份 │押1枚沒收 │
│ │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 │ │
│ │第396號影卷第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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