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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830、9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破壞剪、一字起子、刀子各壹支及腳踏釘陸支均沒收。
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破壞剪、一字起子、刀子各壹支及腳踏釘陸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破壞剪、一字起子、刀子各壹支及腳踏釘陸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民國97年8 月17日下午2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283-CTE 號重型機車(其父翁文六所有),前往彰化縣二水鄉○○段146 號土地,持自備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一字起子1 支、刀子1 支及腳踏釘6 支,以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56 公尺(裝設在上址編號上豐高幹15X14 、上豐高幹93X36 電線桿;
起訴書贅載上豐高幹15X8Y7電線桿),得手後即剪除電纜線外皮,並於同日下午4 時許,將上開已除去外皮之電纜線內銅線(約6.72公斤),持往雲林縣斗六市○○路3 號之「捷順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1180元之代價變賣予林美滿(林美滿所涉故買贓物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六簡字第403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
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8 月19日上午9 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前揭地點,同以上開破壞剪1支、一字起子1 支、刀子1 支及腳踏釘6 支,以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臺灣電力公司之電纜線約8 公尺(裝設在上址編號上豐高幹15X8Y7電線桿)得手,惟旋遭他人發覺,甲○○未及取走上開已剪斷之電纜線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而前揭破壞剪1 支、一字起子1 支、刀子1 支及腳踏釘6 支則遺留在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破壞剪等竊盜工具,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該處,經警通知甲○○到案說明,並於97年8 月19日下午6 時許由甲○○偕同警員至其位於雲林縣林內鄉重興村重興201 號住處,查獲其第1 次所竊取之電纜線外皮156 公尺,另經警員至「捷順資源回收場」扣得上開甲○○所變賣之銅線(約6.72公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臺灣電力公司田中服務所業務組線路裝修員葉琮珀於97年8 月21日警詢中指訴綦詳,及據證人林美滿於97年8 月20日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採證照片14張、監視器畫面照片4 張、扣案物照片5 張、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牌號碼283-CTE 號重型機車,車主翁文六)、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電力公司彰化區處營業處領回警方查獲電纜線證明單等件附卷可稽,暨有破壞剪1 支、一字起子1 支、刀子1 支、腳踏釘6 支扣案可資佐證,堪信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再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52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在前揭地點行竊時,身上確有攜帶上開破壞剪1 支、一字起子1 支、刀子1 支及腳踏釘6 支,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該破壞剪、一字起子、刀子及腳踏釘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為可供兇器使用之物無訛。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 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考量其年紀尚輕、犯罪之手段、目的、本件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損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至上開破壞剪1 支、一字起子1 支、刀子1 支及腳踏釘6 支,均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被告為本案2 件竊盜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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