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易,2025,2009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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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129號)及就同一案件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324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他人使用,足以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身分,做為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之轉帳、收款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97年6月初至同月6日前之間某日,在彰化縣員林鎮某處,將自己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以下簡稱: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均將帳號誤載為「52220『5』052463」號)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並告知密碼,而以此方法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詐取財物之犯罪。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㈠續行該集團始自97年4月初對丙○○之詐欺行為,接續於97年6月6日某時,利用網路聊天室向丙○○佯稱:伊參加興達投資顧問公司之投資案,已開始進行,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內等語,使丙○○陷於錯誤,乃旋於當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乙○○上開帳戶內。

㈡該詐騙集團成員另續行始自97年3月底對甲○○之網路售車詐欺行為,於97年6月13日撥打電話向甲○○佯稱:要看車,須補足由該公司服務人員所墊款項,始能看車等語,使甲○○陷於錯誤,乃另依簡訊指示,於97年6月13日匯款13萬元至乙○○上開帳戶內。

㈢該詐騙集團成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7年6月16日晚間6時許,撥打電話向丁○○佯稱:伊購物之帳單出錯,要辦理退款,須至自動櫃員機轉帳等語,使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6時5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9,999元至乙○○上開帳戶內。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詐騙得逞後,均迅即將該等贓款提領一空。

嗣丙○○、甲○○及丁○○發覺受騙後,分別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就同一案件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及言詞陳述,被告及公訴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調查,被告及公訴人亦均未再聲明異議;

另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均認為適當,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該等陳述,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前開帳戶係伊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原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記載密碼之紙片等物,放置在機車之置物箱內,係伊之機車於97年6月上旬,遭人撬開而竊走該等物品,失竊後因心想該帳戶內,已沒什麼錢,故未報案及辦理掛失,伊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云云。

三、經查:㈠上開帳戶係被告申辦開設一節,除為被告所自承外,並有華南商銀97年8月20日華員存字第9700485號函檢送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分四偵字第0970030660號卷《以下稱:警卷㈠》第38至40頁),是該帳戶為被告所有一情,可以認定。

又證人即被害人丙○○、甲○○及丁○○,分別於前揭時間因受詐騙,而各自在前揭時間,分別匯款5萬元、13萬元及29,999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丙○○、甲○○及丁○○分別於警詢證述綦詳(見苗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6020號卷第5頁背面、第6頁《丙○○部分》、警卷㈠第1至3頁《甲○○部分》、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70021566號卷《以下稱:警卷㈡》第4、5頁《丁○○部分》),復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㈠第24、28頁《甲○○部分》)、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㈡第7至12頁《丁○○部分》),以及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

是證人丙○○、甲○○及丁○○分別遭詐騙,而各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等情,亦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

惟查: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為關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會妥善保管。

而被告為43年4月20日生,其於97年6月間,已屬年逾54歲之中老年人,復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及歷練,此從被告自承曾於正新輪胎股份有限公司服務30年一節(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可徵甚明。

是被告果真有存摺、印鑑、提款卡及記載提款卡密碼之紙片等物遭竊之情事,其理應相當重視,並應向警方報案或迅及向開戶之銀行辦理掛失為是。

參諸被告就其上開帳戶,曾於94年6月23日及同年7月8日辦理暫時掛失及正式掛失,有華南商銀97年12月17日華員存字第0970077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亦即被告曾有帳戶掛失之經驗。

然被告此次在其所謂存摺、印鑑、提款卡及記載提款卡密碼之紙片全部被竊之情況下,卻未向警方報案,亦未向華南商銀辦理掛失,所為實非比尋常而與常理不合。

何況,目前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甚高,從事詐騙行為之人必使出相當方法,始能詐騙得逞。

是以該行騙之人絕不可能將其好不容易詐得之金錢,存入自己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難保該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帳戶掛失凍結或變更印鑑、密碼,致使其無從取得該詐得之贓款,甚至遭帳戶名義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而失其行騙之目的。

故此,詐騙之徒欲以他人帳戶供作贓款之出入帳戶,勢必會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確定該帳戶得以順利使用無虞之後,才有加以利用之可能。

是被告辯稱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記載密碼之紙片均係遭竊云云,顯與常情不符,殊難採信。

應係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予詐騙集團之成員使用,始為實情。

⒉按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故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用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之帳戶不用,而有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因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故具有高度專有性,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在他人間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

且一般人亦皆有應妥善保管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其帳戶之認識。

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必要,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始提供使用,方符常情。

再者,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

參以邇來詐騙之徒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及政府多方宣導,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本件如上所述,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時,已係成年人,並有多年之社會工作經驗,足認其心智成熟,對於上開各情,應有所認識。

然其卻將自己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以致遭作為詐欺取財之出入帳戶使用,足見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僅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單純提供前揭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贓款匯款帳戶使用之行為本身,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而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因被告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僅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某詐騙集團為上開三個詐欺取財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幫助犯對被害人甲○○部分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因被害之情節最重),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8324號(被害人甲○○部分),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007號(被害人丙○○部分)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院上述認定成罪部分(即被害人丁○○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賭博之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

其擅自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

且犯後否認犯行,未有悔意,另對於被害人丙○○、甲○○及丁○○因受騙分別所受5萬元、13萬元及29,999元之損害(合計高達209,999元),均迄未予賠償,犯後態度不佳;

惟其僅提供帳戶,己身獲利有限,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倘量處如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求處之有期徒刑10月,尚屬過重,茲不予採納,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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