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易,2089,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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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841號),本院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密碼及提款卡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有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用以收取贓款、掩飾犯行,以逃避檢警等執法人員追查之虞,並對於其提供帳戶後,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未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竟於民國95年4 月間某日,在台中市○○路,以新台幣5,000 元之代價,將其向彰化鹿港郵局申請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等物一併販售予林明樺(嗣更名為林冠宏、未據起訴),林明樺再轉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以此方法幫助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取財物犯罪。

嗣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5年4 月18日上午9 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甲○○詐稱:甲○○銀行帳戶遭冒用,須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查明是否遭盜用,待查明後即將款項退還等語,使甲○○陷於錯誤,而於95年4 月19日,至位於臺北市之安泰商業銀行,將其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000, 000元匯至乙○○上開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前揭入帳款項全數提領一空。

嗣甲○○查覺有異,經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甲○○於警詢、證人莊畯鈜於證述綦詳,且有被告彰化鹿港郵局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款書及其存摺內頁在卷可稽。

至證人林明樺雖否認曾向被告收購上開帳戶,並陳稱:當時被告缺錢,聽到伊說「阿齊」有在收購本子的事,伊即直接打電話予「阿齊」,叫「阿齊」打電話予被告,之後發生何事伊即不清楚等語,惟據證人莊畯鈜於偵訊中所證述:被告表示其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打電話詢問林明樺為何如此,伊在旁邊有聽聞,後來伊自己打電話予林明樺,林明樺說他不小心用不見了,之後林明樺並叫被告在警局辯稱帳戶遺失即會沒事等語,及林明樺自承稱:被告有問伊怎會這樣,伊說不知道等語,衡情,倘林明樺確未曾向被告收購帳戶,則其於莊畯鈜詢問時理應告知此情,焉會表示自己不小心用不見,並要求被告在警局辯稱帳戶遺失?且被告如確未曾出售帳戶予林明樺,而係林明樺所述之「阿齊」,且被告自應向「阿齊」詢問,焉會向林明樺詢問?是以,本院認林明樺前開所述,核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參佐,林明樺前曾因收購他人帳戶幫助不詳姓名綽號「阿齊」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而經本院於96年3 月22日以96年度易字第21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則被告所述係將帳戶出售予林明樺等語,尚堪採信。

職是,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本案被告率將自己所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以新台幣5,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林明樺,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收購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係供作非法使用。

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林明樺於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轉交付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嗣經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

而被告提供自己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林明樺或輾轉由林明樺取得前揭帳戶等物之人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甚明。

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㈠關於罰金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1,000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

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0,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 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0,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易科罰金部分: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由「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 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3 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 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幫助犯部分: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出售予林明樺,致遭利用作為詐取財物之匯款帳戶,是被告所為,乃屬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因一時失慮始為本件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而助長犯罪,並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受騙金額高達1,000, 000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故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並依前開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林明樺所涉詐欺罪嫌,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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