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易,2093,2009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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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㈠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7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7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悔改,復與丙○○(已於97年12月2日死亡,另諭知不受理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9月27日下午4時45分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QJ-4132號小貨車搭載甲○○,前往彰化縣和美鎮○○路301巷2號乙○○住處前空地,徒手竊取乙○○所有之不銹鋼攤架1組得手後離去。

嗣因民眾目睹上情,記下車號,乃由警於97年3月28日下午循線通知甲○○到案詢問而查獲。

㈡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

㈡證人丙○○、徐淑芳、乙○○、鄭林美女、粘文和、粘文燦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車籍查詢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

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與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7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所犯已破壞他人財產法益,惟所竊物品價值不多,已發還失主,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白認錯,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上級法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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