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易,2093,2009010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原住彰化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公訴意旨:被告丙○○、甲○○(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9月27日下午4時45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301巷2號附近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之不銹鋼攤架1組,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業於民國97年12月2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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