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易,2095,200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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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173、10108、1024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其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老闆」之成年男子後,對方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遂行其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竟因缺錢花用,透過夾報廣告內載之電話與自稱「陳老闆」之成年男子聯絡,在「陳老闆」之提議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6月20日,就其前於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下稱第一商銀)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帳戶,向該分行申請辦理「全分行付款」之業務項目(所謂「全分行付款」,係指存戶於申請該業務時,同時設定1組取款碼,此後提款人至該銀行開戶分行以外之其他分行取款或轉帳時,可僅憑存摺及填寫完妥並加蓋存戶原留印鑑之取款憑條或取款申請書,同時利用取款碼輸入器輸入正確取款碼後,即可領取存款。

)。

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另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並於隔天即97年6月21日,至彰化縣彰化市○○路上之麥當勞,將前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陳老闆」及告知提款卡密碼,供「陳老闆」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帳戶。

嗣「陳老闆」所屬之共同詐欺集團成員等即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於97年6月25日上午,由集團內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予乙○○,自稱為「中華太電子公司洪文靜」,並佯稱乙○○於該公司舉辦之抽獎活動中抽中105萬元獎金,但需先行匯款認購產品並抵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97年6月25日上午10時40分許,從屏東縣東港鎮○○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臨櫃匯款6萬元至丙○○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二)另於97年6月25日,先由集團內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抽中由「豐澤電器」所舉辦之抽獎活動,獎金為105萬元等語,惟因甲○○不以為意,該集團成員復以電話佯稱係「臺北地檢署人員」,甫破獲「豐澤電器詐騙集團」,且指示甲○○需將3萬元匯入指定帳戶內,始得以免遭該詐騙集團領走云云,使甲○○因而陷於錯誤,隨即於同日至新光銀行大甲分行臨櫃匯款3萬元至丙○○前開新光銀行帳戶帳戶。

嗣因乙○○、甲○○分別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分別向警報案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中指述受騙情節甚詳,復有被告前開新光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顧客資料查詢單、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兼登錄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回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光銀行存入憑條、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義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且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再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如非有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他人洽借、收購帳戶使用之理,且近來以佯稱中獎、信用卡遭盜刷等各種不實理由,要求被害人匯款之詐欺取財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匯、提款使用,迭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將上揭帳戶提供予「陳老闆」使用,被告於交付之初,應可預見「陳老闆」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藉以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否則何須以人頭帳戶資為掩護,其有幫助「陳老闆」及所屬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丙○○僅參與提供金融機關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有與本件正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被告既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據以先後向乙○○、甲○○等人詐欺取財使用,核係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侵害2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再被告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係屬從犯,茲衡諸其犯罪情節,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時係20餘歲智識成熟之成年女子,竟率爾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增加犯罪偵查機關查察犯罪困難、本案被害人等因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金額尚非至鉅;

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及被告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於起訴時因被告否認犯行求處有期徒刑8月顯屬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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