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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681號
97年度易字第2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839、2870、3518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蒞追字第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捌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玖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①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1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
②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上易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③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74號、95年度訴字第1778號、96年度易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年、8月確定,後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44號裁定減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5日確定,於96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4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301巷12弄5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7年7月5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301巷12弄1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34公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6日早上,在其前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中午12時2分許,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復於同年月7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57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0.0809公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分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3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2份附卷可憑。
此外,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26日詮昕字第97027號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上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又被告前於①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1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
②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上易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③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74號、95年度訴字第1778號、96年度易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年、8月確定,後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44號裁定減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5日確定,於96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5年內復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予以論罪科罰,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74號、95年度訴字第1778號、96年度易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年、8月確定,後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44號裁定減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5日確定,於96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2次犯行;
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此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0.1943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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