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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與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2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95巷34號被告乙○○住處附近,分別持棒球棍、高爾夫球桿或徒手,毆打告訴人丙○○成傷,並毀損其所有車牌號碼LBE-612號機車之外殼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所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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