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易,2116,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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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491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97年度斗簡字第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無故侵入住宅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及過失傷害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民國95年度易字第153號及96年交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2月確定,再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4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5日,並於96 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因其從事殯葬業工作,於96年9月13日前往甲○○位在彰化縣二林鎮○○街35巷2號之住宅內,辦理甲○○之公公喪事及出殯事宜,於當日下午某時(約12時至17時之間某時),行經該屋客廳時,發現桌上放置甲○○所有之行動電話機具1支(廠牌:LG,型號:KG80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新台幣〈下同〉1萬元),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他人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並於當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4-24號「雙全通訊行」,以140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店員江茹華,並書寫『顧客手機出售單』保證手機來源正常,並非不法之贓物等語,並簽名捺印其上。

嗣為甲○○發現失竊後,報警依通聯紀錄循線查獲,方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爰依法行獨任審判。

又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業經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述內容、證人江茹華、湯國恩、林俊雄、郭玫芳等人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被告親手書寫之顧客手機出售單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查詢等資料在卷可按,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身為殯葬業之工作人員,竟趁喪家辦理出殯之際,竊取喪家財物,行徑卑劣,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9 月13日某時許,未經許可,侵入甲○○所居住位在彰化縣二林鎮○○街35巷2號之住宅內,除了竊取上開行動電話機具外,尚竊取現金12,000元。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尚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97年6月23日警詢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罪之依據。

然查:告訴人甲○○於96年9月14日警詢中證述:「(問除失竊手機外,尚有無一併失竊其他財物?)沒有」等語,為何距離案發後9月,其於警詢中證述其除了失竊上開行動電話機具外,尚失竊現金12000元等情,故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先後不一,是否有現金失竊尚有疑義,縱認告訴人現金確實遭竊,然案發當時,告訴人家中辦理喪事,進出人員頻繁,實難以被告有竊取行動電話之事實進而推論被告亦竊取該筆現金,故被告辯稱其未竊取告訴人之現金等語,尚非無據,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是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竊盜告訴人所有現金之行為,依罪疑唯輕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經本院判決有罪之竊盜行為間,係同一事實,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9月13日某時許(約下午12時至17時許間某時),未經許可,侵入甲○○所居住位在彰化縣二林鎮○○街35巷2號之住宅內,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業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罪之依據。

然查:案發當時告訴人家中正辦其公公之喪事及出殯,此為告訴人所是認,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案發時,伊前往案發地點辦理告訴人公公之喪事及抬棺木等工作,故被告因工作原因而進出告訴人之住處,核與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再者,被告自承其在客廳桌子上,徒手竊取告訴人行動電話機具1支,與告訴人指述其行動電話機具係放在女兒房間不同,然案發前是否有人將該行動電話機具從房間拿到客廳,或因告訴人誤以為該行動電話機具是放置其女兒房間等情,因此部分已無從調查知悉,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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