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易,2117,200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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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台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89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侵入附連圍繞土地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2227號、95年度訴字第1012號、95年度易字第88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後減刑6月)及6月 (後減刑為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5日、1年2月 (後減刑為7月)、1年 (後減刑為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下同)97年3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6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9月21 日上午3時許,無故侵入甲○○所有之彰化縣竹塘鄉○○村○○路保安巷6號自宅庭院前(無故侵入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見甲○○女兒洪詠寧所有之車牌號碼UXM-476號機車鑰匙仍插於鑰匙孔內,即徒手將該機車鑰匙轉動後,發動該機車騎離現場。

嗣又另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於97年9月25日11時30分許,無故侵入丙○○所有之彰化縣埤頭鄉○○村○○路254巷71號前之附連圍繞土地內,見該處正門口門簷下,放有丙○○所有之噴灑農藥器1個,遂徒手將該噴灑農藥器竊走。

旋於同日12時許,因騎乘上開贓車為警發現攔查後查獲,並扣得上揭竊得之機車與噴灑農藥器等物(均已發還)方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丙○○於警詢之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等附卷可參。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鄭文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本件再犯2次竊盜罪,一犯再犯,殊不足取,惟其所竊物品價值非高,暨被告犯後到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認以新台幣壹仟元為適當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竊盗部分另經判決)於97年9月25日11時30分許,無故侵入丙○○所有之彰化縣埤頭鄉○○村○○路254巷71號前附連圍繞土地。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附連圍繞土地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本件無故侵入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經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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