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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606號),由本院北斗簡易法庭簽請移送本院刑事庭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或恐嚇財物之工具,竟基於縱若取得其存摺、提款卡之人將存摺、提款卡與密碼自行或轉交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8日17時許,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北斗分行申辦之帳戶(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在臺中市○○路空軍一號巴士站,經由不知情之司機送至臺南縣仁德站予自稱「文達資訊王代書」之成年男子收受,以此方式幫助「王代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
嗣後,「王代書」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97年8月20日12時許,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分別冒充桃園縣警察局員警「侯振裕」、桃園地方法院許姓書記官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丙○○之身分證遭冒名申請人頭帳戶,將凍結其銀行帳戶,欲避免存款被凍結,需將新光銀行、郵局帳戶內存款領出並存入指定帳戶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許,依指示前往高雄市三民區○○○路第一商業銀行,將新台幣(下同)110,000元匯至乙○○上開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帳戶。
㈡97年8月20日13時10分許,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冒充桃園縣警察局林姓員警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利用玉山銀行與第一銀行帳戶向28位被害人詐財,需製作電話筆錄釐清案情,嗣由某集團成員冒充桃園縣地檢署書記官向甲○○佯稱:其所有帳戶均被列為不法帳戶,帳戶內所有存款均為贓款,需轉至指定帳戶由檢方託管,待法官認定其為被害人並判決無罪後,才能歸還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10分許,依指示前往彰化銀行古亭分行,將100,000元匯至乙○○前揭彰化銀行北斗分行帳戶。
㈢97年8月21日8時41分許,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分別冒充中壢分局員警及桃園地方法院書記官撥打電話予丁○○,佯稱丁○○之銀行帳戶遭冒用,需前往銀行匯款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10分許,依指示前往彰化銀行竹科分行,將125,000元匯至乙○○上開彰化銀行北斗分行帳戶。
嗣經丙○○、甲○○、丁○○發覺受騙後,乃分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開彰化銀行北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為其申辦之事實,且其將前揭銀行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給「王代書」的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是要辦理貸款,才會看報紙夾報之貸款廣告,因「王代書」要求提供存摺,才能把錢匯入2個帳戶內,讓進出金額較好看,才可向銀行辦貸款,沒有騙人與拿錢云云。
惟查: ㈠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被害人丁○○、甲○○與告訴 人丙○○詐取財物,致丁○○、甲○○與丙○○陷於錯誤 ,而將款項匯入乙○○前揭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丁○○、甲○○與告訴人丙○○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 大隊第一中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 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97年 度偵字第8606號卷第10、16、2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彰化銀行存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 根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97年度偵字第8606號卷第24、15、25 、22頁)及彰化銀行北斗分行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 交易明細表(97年度偵字第8606號卷第30─32頁)與第一 商業銀行西螺分行開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表在卷(97 年 度偵字第8606號卷第33─36頁)可稽,且依交易明細表所 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隨即遭提領一空,堪認被告之上 開金融帳戶確已成為詐騙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
㈡被告雖辯稱為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然一般民眾辦理 貸款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若貸款人信用狀 況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 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
況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 其所辯稱之貸款夾報資料供調查;
又金融機構普遍設有服 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辦理各項業務等服務,被告 自承過去曾經向銀行辦過貸款,並表示:「我向銀行辦貸 款時,不用拿存摺,他們自己查我的信用狀況。」
(見本 院審理筆錄),其對貸款程序自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被 告所辯稱本案係因辦理貸款,而寄出帳號資料,惟其既未 循正常管道,其接洽之對象又非銀行行員,未簽署任何貸 款書面文件,已與一般貸款程序不符;
又被告既已缺錢花 用,該二存摺內已無存款,要被告之存摺、帳號、金融卡 或密碼等資料,又有何用?若謂須先行製造信用額度,則 「王代書」既有能力辦理貸款,大可於辦理核准後,直接 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內即可,根本無須利用二本帳戶交 叉轉帳。
㈢按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詐欺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衡 諸常情,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 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 ,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 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查上開帳 戶既經詐欺集團使用並向被害人詐得款項,且能在匯入款 項後迅速順利提領一空,足見其確有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 予詐欺集團,該帳戶之來源亦受詐欺集團所信任。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 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 存款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 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 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並 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
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 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 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 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 犯罪之案件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且被告曾服務 於中華電信公司30餘年,應具豐富之社會經驗,對此應知 之甚詳,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 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參酌其陳稱可讓進出金額較好 看,才可向銀行辦貸款等語,則被告對其帳戶將被作為犯 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當能有所認識,並可預見其 帳戶將因此有贓款之匯入流出及遭非法使用。
是其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 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本件該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詐騙被害人而取得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交給該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向他人詐騙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二個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僅有一幫助行為,雖正犯利用兩個帳戶為多次詐騙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其任意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且其所提供帳戶非但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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