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516號),經本院北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97年度斗簡字第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址設彰化縣員林鎮○○路○段386號「中一當舖」之實際負責人,並自民國94年3 月間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薪資僱用丙○○從事放款取息業務,其2人均明知經營當舖業接受借款人質當借款時,應實際取得、占有借款人質當之動產,不得僅接受借款人提供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證照、私人身分證明文件及本(支)票等作為借款之擔保,否則即不符合質當之行為,而不適用當舖業法之規定,仍於平日偕同處理該當舖放款、取息等手續時,利用經營前揭「中一當舖」之機會,共同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乘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因經濟狀況不佳,需錢孔急,而於附表一「借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至「中一當舖」表示需借款之際,未實際收取借款人典當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而未取得、占有典當標的物,即由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提供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並分別簽發面額相當於借款金額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及簽具當票後,逕以借款1萬元,每月1期,每期收取利息900元(相當於週年利率108%),並於借款時預扣第1期利息之方式,各借予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丁○○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借款當日預扣第一期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經警於97年5月12日16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中一當舖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丁○○等本票(詳如附表所述),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丙○○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丁○○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復有彰化縣政府當鋪業許可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在卷可憑,故被告自白內容核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
收當指當舖業就持當人提供擔保借款之動產,貸與金錢之行為;
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當舖業法第3條第4、5款、民法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885條第1項規定,質權之設定,因移轉占有而生效力。
其移轉占有,固應依民法第946條之規定為之,惟民法第885條第2項既規定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則民法第761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於質物之移轉占有,最高法院著有26年渝上字第310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既未將附表一所示之車輛或物品交給被告2人占有,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2人依法自未取得質權,當不得依當舖業法規定取得高於民法所定利率上限之利息;
況被告2人既未保管借款人丁○○之車輛,更無由依當舖業法第20條規定收取倉棧費,卻猶仍假籍收當及倉棧費之名收取上開利息,該利息換算為年利率為108%,顯屬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被告2人所為已該當刑法之重利罪責。
且按動產質權,因質權人返還質物於出質人而消滅;
返還質物時,為質權繼續存在之保留者,其保留無效,民法第897條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2人將車輛交還給借款人使用時,質權亦隨之消滅,被告2人仍不得依當舖業法規定假藉倉棧費之名收取高額利息,卻猶仍收取上開重利,亦應認被告2人之重利犯行已屬既遂無訛。
再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4條規定,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
關於此等營業之質權,有當舖業管理規則(當舖業法業於90 年6月6日制定公布,當舖業管理規則於同年8月27日廢止)可資適用。
依其規範,一方面無禁止流質契約之規定,一方面純採物之責任。
前者乃當期屆滿後,當戶不取贖者,質物所有權即歸屬於當舖;
後者為質物價值超過受當債權額,當舖不負返還餘額之義務,若質物價值不足受當債權額,當舖亦不得請求當戶補足,此為營業質權與民法上動產質權之最大差異。
營業質權固非民法上動產質權,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5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當舖業雖屬營業質權,仍以占有質物為其權利存在要件,苟非占有質物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亦非屬當舖業之營業範疇,自無從主張係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標準收取利息及依當舖業法第20條收取倉棧費,而解免重利罪之刑責。
是被告2人固經營當舖,以受質為營業,然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向該當舖借款時,均未實際交付擔保之動產於當舖業占有,自無從成立營業質權,應屬一般借貸性質,非屬當舖業之營業範疇,被告2人自無從主張依當舖業法之標準收取利息及倉棧費。
又依當舖業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有價證券、政府核發之證照及私人身分證明文件,當舖業不得收當。」
準此,若借款人本欲以汽、機車為「質當物」,卻未將汽、機車交付當舖保管,應無當舖業法之適用已如上述,而縱然認定當舖得以證照文件作為當舖業法第3條所指之「質當物」,仍應以該證照文件本身,依社會通念具有一定之價值為前提,且該「質當物」之內涵,應排除同法第16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收當之物品,如第2款、第5款規定之「有價證券、政府核發之證照及私人身分證明文件」之證照文件,因此本票、支票、行車執照或個人身分證等類似文件,顯不能作為「質當物」,故若僅交付此類無以認為「質當物」之文件,向當舖借款,仍無當舖業法之適用,僅堪認定屬一般消費借貸關係,自不得適用當舖業法關於年利率上限為48%或倉棧費之規定,應予說明。
又按刑法上重利罪之成立,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該項重利時,方屬既遂。
而此之所謂取得,固不以現款之方式取得為必要,然仍須行為人已實際上取得該項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418號判決意旨參見);
另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2人於附表一所示借款人借款時,先行預扣第1期利息,且貸款取息之利率高於尋常,不僅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且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一般民間利之月息2至3分相較,亦過於懸殊,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2人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顯。
三、核被告2人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又被告甲○○、丙○○就附表一所示2次貸放金錢以牟取重利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與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重利犯行之時間均非同一,行為各自獨立,各別犯意,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屬同一,自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2人之平日素行,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暨考量被告犯罪期間、參與情節輕重,尚未以暴力手段催討債務,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罪,態度良好,及業已與附表一所示各借款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各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
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中一當舖丁○○之當票存根聯1紙,係被告2人所共有,且係供被告2人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至於其餘扣案物,均係供作借款質押之用,被告2人取得上開物品,無非充作擔保證明之用,若借款人嗣後依約定返還借款完竣,被告2人仍須將該等充為借款質押之物品返還,難認係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物並為被告2人所有,又均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表一:
┌──┬────┬────┬────┬──────┬──────────┬──────┐
│編號│借款人 │借款人提│借款時間│ 付息迄日 │借款人借款時提供物品│ 借款金額 │
│ │ │供之車輛│ │ │ │ (新臺幣) │
├──┼────┼────┼────┼──────┼──────────┼──────┤
│1 │丁○○ │車牌號碼│96年9月 │96年9月16日 │⑴車牌號碼HG-0627號 │8萬6500元及 │
│ │ │HG-0627 │16日 │(借款時預扣│ 汽車行照正本 │25萬7400元兩│
│ │ │號自用小│ │第1期利息外 │⑵借款人身分證影本1 │筆 │
│ │ │客車 │ │息,其餘利息│ 張 │ │
│ │ │ │ │部分尚未收取│⑶面額新臺幣(下同)│ │
│ │ │ │ │) │ 8萬6500元及25萬740│ │
│ │ │ │ │ │ 0元本票2張 │ │
│ │ │ │ │ │⑷汽車借出駛用保管切│ │
│ │ │ │ │ │ 結書及當票各1張。 │ │
├──┼────┼────┼────┼──────┼──────────┼──────┤
│2 │乙○○ │ │97年3月1│97年3月17日 │⑴15萬元本票1張 │15萬元 │
│ │ │ │7日 │(除借款時預│⑵其身分證影本1張 │ │
│ │ │ │ │扣第1期利息 │ 及台中商業銀行15萬│ │
│ │ │ │ │外,尚未收取│ 元支票 │ │
│ │ │ │ │其餘利息) │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品 │ 數量 │ 備註 │
├──┼──────────┼────┼───────────┤
│1 │行照 │ 1張 │借款人丁○○部分 │
│ ├──────────┼────┤ │
│ │本票 │ 2張 │ │
│ ├──────────┼────┤ │
│ │支票 │ 1張 │ │
│ ├──────────┼────┤ │
│ │當票 │ 1張 │ │
│ ├──────────┼────┤ │
│ │身分證影本 │ 1張 │ │
│ ├──────────┼────┤ │
│ │汽車借出駛用保管切結│ 1張 │ │
│ │書 │ │ │
├──┼──────────┼────┼───────────┤
│2 │本票 │ 1張 │借款人乙○○部分 │
│ ├──────────┼────┤ │
│ │支票 │ 1張 │ │
│ ├──────────┼────┤ │
│ │身分證影本 │ 1張 │ │
└──┴──────────┴────┴───────────┘
附表三: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主文 │
├──┼───────┼─────┼─────────────────┤
│1 │如事實欄及附表│刑法第344 │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
│ │一編號1所載 │條重利罪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
│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扣案之中一當舖之丁○○當票存│
│ │ │ │根聯壹張沒收。 │
│ │ │ │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
│ │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
│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扣案之中一當舖之丁○○當票存│
│ │ │ │根聯壹張沒收。 │
├──┼───────┼─────┼─────────────────┤
│2 │如事實欄及附表│同上 │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
│ │一編號2所載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
│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 │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
│ │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
│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 │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