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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台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五八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核依通常程序審理,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16日以95年度簡字第32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6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2月25日5時30分許,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並冒稱其為「朱先生」欲向丙○○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價格購買丙○○在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管理維護之「天堂」網路遊戲(下稱天堂遊戲)帳號內之虛擬道具,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將其開設於遊戲橘子公司之天堂遊戲之帳號及密碼告知乙○○,乙○○旋即於同日6時40分許,至台南市○○○路之「北海」網咖店,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開啟丙○○上述遊戲之帳號及密碼,將天幣一億三千五百萬元、古老的長袍、+7銀光雙刀、+7抗魔法斗蓬等虛擬道具,價值約一萬五千元,移轉至乙○○開設遊戲橘子公司之天堂遊戲帳號內,而詐得上開利益。
㈡乙○○明知其本無付款前項虛擬道具之意,於移轉詐得前揭虛擬道具後未久,即接獲丙○○要求其依約付款之電話,遂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AK」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謊稱其帳號已被凍結不能付款,要求丙○○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詢問對方如何解決,丙○○不知有詐而撥打黃振中提供之上開號碼電話後,由綽號「AK」男子告知丙○○須匯款一萬五千元至不知情之李俊明(業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緝字第805號不起訴處分)開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元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便可提領金額,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委請友人甲○○於同日10時37分,至桃園縣八德市○○路○段880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由渠帳戶以ATM匯款一萬五千元至上述開元郵局帳戶內,乙○○旋藉由不知情之李俊明領出該款項而詐得上開款項。
嗣後丙○○仍未能取得約定價金,再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繫乙○○而未果,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時地詐得虛擬道具及財物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甲○○於警詢中證述,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遊戲橘子公司帳號證明書、遊戲歷程紀錄、帳戶交易明細查詢、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至被告乙○○於本院供述:上開一萬五千元之款項,係由綽號「AK」男子領出朋分云云,惟查被告乙○○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度偵緝字第805號李俊明詐欺案件偵查時證述:伊要匯款,向李俊明借帳戶之帳號,匯進的金額由李俊明領出給伊,伊沒有告訴李俊明該款項的來源等語(參見桃園地檢署97年7月23日偵查筆錄,該案卷第24-25頁),核與李俊明於該案供述情節相符(參見上開案卷第16頁),參以被告乙○○其後尚犯詐欺、妨害電腦等案件,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事發迄今已經過二年多,難認其記憶較前清楚,依此,應以被告在李俊明詐欺案件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
故被告於本院供述前揭領取詐得款項部分,難予採取,併此敘明。
三、按天堂遊戲中之「天幣及寶物裝備」等虛擬物品,在現實社會中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可為交易之客體,但此等寶物、裝備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存在於遊戲橘子公司之電腦設備中,並非人類可以感觸之實體物存在,其雖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但仍應為財產上之利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494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及同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公訴人對被告乙○○詐騙丙○○所有之虛擬道具及天幣部分之犯行,雖漏列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之法條,惟上開犯罪事實既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本院仍應予審理。
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K」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一之(二)部分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金錢,反貪圖小利,利用線上遊戲施以詐術,詐取玩家之天幣、裝備等虛擬道具、財物,及有施用毒品、詐欺等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事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犯前揭犯行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後固於97年5月27日遭桃園地檢署通緝,並於同年6月9日緝獲到案,有該署通緝書、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可查(參照桃園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5987號卷第114頁、97年度偵緝字第805號卷第1頁)),尚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適用減刑之情事,是其前揭所犯之二罪,均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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