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易,2182,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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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弄3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067、1030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將可能被該人或其所屬之犯罪集團用於掩飾身份、避免警方查緝及便利實施財產犯罪,竟於民國97年7 月間,見到報紙上所登小額貸款廣告,即依廣告上所載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聯絡,為取得金錢財物,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7月23日,在彰化縣員林鎮○○路「麥當勞」店內,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該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同時綽號「小陳」交付現金7千元予乙○○。

復於相隔約一星期後,乙○○再至上開「麥當勞」店內,同上述目的,再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該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同時綽號「小陳」交付現金7千元予乙○○。

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旋將乙○○所有前揭存摺、金融卡、密碼等件轉交由詐騙集團使用。

嗣有甲○○接獲詐騙電話,對方佯稱其涉嫌洗錢等犯罪,如未避免財產遭凍結,必須依指示將帳戶內之存款匯入指定帳戶保管等語,致使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11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 (下同)15 萬元至乙○○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員林分行帳戶中;

陳原貞接獲詐騙電話,對方佯稱為其朋友欲借錢等語,使陳原貞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13日匯款3萬元至乙○○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內,上開二筆金額旋遭該詐騙集團人員完全提領。

其後甲○○、陳原貞始發覺被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陳原貞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甲○○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國泰世華銀行員林分行存款印鑑卡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陳原貞提出之土地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資金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雖乙○○辯稱:伊為籌措車禍和解金,看報紙想要辦貸款而聯絡綽號「小陳」借款,綽號「小陳」男子表示要提供帳戶給渠,要伊按月將利息匯入帳戶讓渠提領,才會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給渠,當時伊有問渠會不會被拿去騙人,但渠說不會,伊就沒想很多,就將帳戶交給渠等語。

然查,多年來,陌生人無論以何種名義,要求帳戶所有人將名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幾乎為詐騙集團從事犯罪行為之最終目的,各級政府或治安機關經由媒體廣播、報章雜誌或其他宣傳等方式教育民眾應有所防範,千萬小心莫上當,此堪稱眾所周知之事,且被告乙○○當時交付前既有想到有上開被利用犯罪之可能性,即應有所警戒,在詢問治安機關或親友確認前,本不應將上開帳戶存摺等物件隨意交付他人持有,更何況連對方真實姓名年籍均不清楚之陌生人,竟不管其結果如何,逕與交付其前揭帳戶存摺等物,尚難認其無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認識,併此說明。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查本件被告乙○○交付其帳戶存摺等物予該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其有容認己有之帳戶存摺等物供該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時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

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

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乙○○僅提供該帳戶存摺等相關物品,係為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查無被告有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詐騙集團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是被告僅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五、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之先後提供存摺1本、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除96年間犯有過失傷害案件外,自86年後內即無故意犯行之前科,其素行尚非不良,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與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檢警調之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暨念及被告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性較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財產損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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