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易,2186,2009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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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臺灣臺中女子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他人使用,足以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身分,做為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之轉帳、收款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97年5月13日上午,前往臺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以下簡稱:臺中商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於當日在其位於彰化縣花壇鄉廖厝巷10號住處,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並告知密碼,而以此方法幫助「阿平」所屬之詐騙集團從事詐取財物之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7年5月15日中午,冒充檢警人員撥打電話向甲○○佯稱:伊涉嫌充當詐欺犯罪之人頭,須將伊之存款匯入指定帳戶保管,俟案件查明後再行發還等語。

致使甲○○陷於錯誤,旋於當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乙○○之上開銀行帳戶內。

該詐騙集團成員亦隨即於同日,將該所詐得款項提領一空。

嗣甲○○察覺有異,經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及言詞陳述,被告及公訴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調查,被告及公訴人亦均未再聲明異議;

另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均認為適當,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該等陳述,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前開帳戶係伊申辦,並於開戶當天即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同時告知密碼,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因伊當時快要入監,怕孩子無錢支用,「阿平」乃主動說要幫伊辦理助學貸款,伊始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阿平」,並告知密碼,「阿平」並說2、3天辦好後,就會還給伊,後來經過一個星期後,找不到「阿平」,伊有詢問銀行,銀行人員要伊報遺失,伊有請銀行辦理,伊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云云。

三經查:㈠上開帳戶係被告申請開設一節,除為被告所自承外,復有臺中商銀97年5月23日中花壇字第097072000124號函檢送之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3頁),是該帳戶為被告所有一情,可以認定。

又證人即被害人甲○○因於前揭時間接獲詐騙電話,而在前揭時間匯款4萬元至被告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內,亦據證人甲○○於警詢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2頁),並有臺中商銀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見警卷第13頁),及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第23頁)各1份在卷可稽。

是證人甲○○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等情,亦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

惟查:⒈按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故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用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之帳戶不用,而有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因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故具有高度專有性,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在他人間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

且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其帳戶之認識。

再者,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

參以邇來詐騙之徒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政府亦多方宣導,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本件被告於97年5月13日交付其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予「阿平」之際,為年滿42歲之成年人,足認其心智已臻成熟,應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是其對於上開各情,自應有所認識。

再者,被告自承「阿平」係吸毒認識之朋友,伊無法找到「阿平」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第38頁背面),足見被告與「阿平」並非熟識;

又被告於上述時間已親自前往臺中商銀開戶,且其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阿平」在其開戶當時有來電,跟銀行人員說被告要辦理助學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則依被告當時之年紀及社會經驗以觀,如確有被告所辯稱之辦理助學貸款一事,衡情被告亦應當場向該銀行人員詢問辦理助學貸款之手續、細節,或於離去之前,詢問銀行人員為何均未要求伊填寫貸款申請書等情為是。

然被告卻全然未有此反應,與常情已有未合。

可見被告辯稱係為辦理助學貸款,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交給「阿平」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再者,目前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甚高,從事詐騙行為之人必使出相當方法,始能詐騙得逞。

是以該行騙之人絕不可能將其好不容易詐得之金錢,存入自己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難保該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帳戶掛失凍結或變更印鑑、密碼,致使其無從取得該詐得之贓款,甚至遭帳戶名義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而失其行騙之目的。

故此,詐騙之徒欲以他人帳戶供作贓款之出入帳戶,勢必會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確定該帳戶得以順利使用無虞之後,才有加以利用之可能。

本件被告辯稱當時找不到「阿平」後,有向銀行報遺失云云,惟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請求向臺中商銀函查,該銀行函覆略稱:被告於97年5月13日申請金融卡至今,尚在使用中,並未辦理掛失等語,有臺中商銀98年1月21日中花壇字第09807200002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

按此,可見被告辯稱曾於事後向銀行申報遺失云云,顯非真實。

由此,益見被告應係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提供他人使用無訛。

本件被告既然將其前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予綽號「阿平」之人,並告知密碼,以致遭作為詐欺取財之出入帳戶使用,足見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僅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單純提供前揭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帳戶使用本身,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因被告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僅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

其擅自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

且犯後否認犯行,未有悔意,另對於被害人因受騙所受4萬元之損害,亦未予賠償,犯後態度不佳;

惟其僅提供帳戶,己身獲利有限;

再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有期徒刑5月為適當,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求處有期徒刑6月一節,本院經審酌上情,認尚屬過重,茲不予採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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