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易,2195,2009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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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秀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178號)及併辦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14日,在臺中市德安百貨公司附近,將其母親洪美麗於新竹農會三姓橋行庫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97年10月17日下午6 時53分許,撥打電話給乙○○,佯稱:要歸還乙○○之前遭詐騙之金錢等語,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8 時13 分許,前往彰化縣田中鎮○○路○ 段430 號之內灣郵局,以自動櫃機匯款新台幣(下同)18,565元進入上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立刻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旨。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除於公平正義之維護外,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

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縱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尚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31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97年10月13日下午6 、7 時上網看到有一位自稱「天使的眼淚」留言要援交,伊以MSN 方式與對方聊天,並留下聯絡電話,之後有一名女子打電話並約在新竹火車站見面,伊至新竹火車站後,該女子以電話詢問有無帶提款卡來,並要求帶提款卡赴約,不久另一名女子(下稱甲女)要求伊提款,並約定援交押金20000 元,而6000元為援交費用,其則依甲女指示將提款出之現金26000 元匯入甲女所指定帳戶內,之後甲女電話告知可能因電腦系統出了問題,錢卡在電腦系統裏,必須再匯現金,電腦才會自動修復,才能將上開款項退還,伊不疑有他,依指示又匯44000 元到對方指定帳戶,甲女又於97年10月14日以相同詐騙手法要求匯款,伊遂向其母親誆稱因購買電腦須提款,其母親因而交付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伊隨即提款現金40000 元並匯入對方指示帳戶內,甲女又以網路電話表示,因先前匯款卡在電腦系統中,懷疑伊是警察,為確認身分,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伊才於97年10月14日晚上19時許,在台中市德安百貨公司之員工出入口前,依對方指示將伊身上郵局之金融卡及其母親之新竹市農會金融卡放附近金爐內,翌日甲女又重施舊伎,要求伊重新匯款才能退還之先前匯款,伊遂將其母親第一商業銀行之存款全部提領,並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但對方一直未將該筆款項匯回,才向母親表示伊受騙,並於97年10月18日報警處理等語。

經查:

㈠、系爭帳戶為被告之母親洪美麗所申設,並交付給被告使用,又被害人乙○○確實因受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前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之事實,已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系爭帳戶之存簿影本各1 份、被害人操作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新竹市農會函及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反之如帳戶非幫助人所交付,或被幫助人非基於自由意思,如遺失、被脅迫、詐欺等,幫助之人並無幫助之意思,亦非認識被幫助人將犯詐欺取財罪,而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合先敘明。

㈢、被告是否有因援交受騙而交付系爭帳戶?⒈被告確實於97年10月13日提領現金20000 元、6000元兩筆,當日共提領現金26000 元,此有被告所有之設新竹南勢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10178 號偵卷第37頁至39頁)。

⒉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97年10月13日第一銀行竹科分行設在新竹市○○路○ 段161 號自動櫃員機之錄影光碟及97年10月14日聯邦銀行新竹分行自動櫃員機之錄影光碟,並實施勘驗,勘驗結果:「被告確實97年10月13日23時41分起至47分許止,一邊通話一邊操作第一銀行竹科分行自動櫃員機,又於97年10月14日凌晨1 時24分起至30分許止,出現在聯邦銀行新竹分行自動櫃員機,也是一邊通話一邊操作櫃員機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又觀諸被告庭呈之第一銀行及聯邦銀行櫃員機之櫃員機交易明細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於97年10月13日23時42分以無卡存款方式將現金26000 元匯至帳戶00000000000 號內,又於97年10月14日1時28分以無摺存款方式將現金44000 元匯至帳戶0000000000號內,而該帳戶0000000000號確實於97年10月28日成為警示帳戶,該警示帳戶之申設人陳彥融因涉及詐欺,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查詢單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8年度偵字第23號)附卷可按,故被告辯稱:伊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於97年10月13日晚間及14日凌晨1 時許共匯款7 萬等語應為真實。

⒊證人即被告之母親洪美麗於97年11月14日偵訊證述:「提款卡(指新竹市農會即系爭帳戶)是我兒子告訴我他要網路購物,所以我將提款卡於97年10月13日、14日左右交給甲○○,後來就沒有拿回來」、「發生這件事後,他又拿走我另一個帳戶,是第一商業銀行之提款卡,該提款卡已還給我,但錢已經被領走了,我發現不對勁,於97年10月17日有去報警,我於報案時有把匯款單交給警察」等語,足證本案發前,被告曾拿取洪美麗之系爭帳戶及第一銀行之提款卡等情。

又依偵卷之洪美麗之系爭帳戶及第一銀行新竹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43頁及33頁反面),系爭帳戶確實於97年10月14日提領現金40000 元,而第一銀行帳戶於97年10月15日共提領現金69000 元,再加先前被告自己郵局帳戶存款及身上現金,共計17萬9000元,故被告辯稱:伊因上網要援交而遭詐騙共17萬9000元等語顯非臨訟杜纂之詞。

⒋再依被告庭呈其與「天使的眼淚」自97年10月16日起同年月21日止之MSN 對話內容紀錄,雙方對話內容大致如下:被告先表示「把卡拿給我(指被告前先所交付之系爭帳戶提款卡)」,而「天使的眼淚」表示要先匯款,否則也沒有辦法……。

「天使的眼淚」又於97年10月17日詢問被告之母親及哥哥從事何業?為何沒有提及父親?……。

「天使的眼淚」再於97年10月21日向被告表示『你哥哥的卡?』、『你可以拿你哥的卡退到你哥哥你的帳戶』、『問密碼就可以了啊』、『現在錢真的是可以退給你』、『我大哥說了這兩天就要去你家找你家人』、『說不要事情處理好的話他要你媽媽的一條腿』、『錢是要還你』等語,益徵被告辯稱:伊因上網援交受騙而交付金錢及提款卡之後,對方一再佯稱要伊匯款及交付哥哥提款卡,才能將被告先前所匯款項退還,因被告不肯,遂揚言對被告家人不利等語應非虛言。

再者,被告於97年10月18日已知其受騙,故於當晚11時許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報案,並於警詢中供述:其上網援交遭騙共17萬9000元等語,此有甲○○報案之警詢筆錄及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22頁及本院卷第48頁至49頁),益徵被告供述其上網受騙等語並非臨訟杜纂之詞。

四、綜上,被告自稱其因上網援交女子詐騙而匯款,之後詐欺集團亦告知為確認其身分是否為警察及日後將上開款項匯回,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被告不疑有他而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對方則因電腦錯誤,需須再匯款,才有可能取回過去所匯款項,讓其陷於錯誤,誤信只要配合對方指示操作,其所匯出之款項,日後將匯回之可能性,而一直匯款至對方所指定帳戶,而未能及時報案,以致被害人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等情,既非全屬無憑,尚難遽認為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訴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98年度偵字第6289號)略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97年10月17日打電話向曾永祥佯稱「交友須持提款卡至提款機操作,確認是否為警察」,致渠陷於錯誤,而匯款29989 元至系爭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與前揭經起訴部分為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應與本案併予審理等語。

惟查,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本院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依法為無罪之諭知,則移送併辦部分即非屬本院之審判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至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839 號)部分,該移送併辦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事實完全相同,而此部分既經審理,故不須退由檢察官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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