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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370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97年度員簡字第71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80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9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獨任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3月26 日,在台東縣「統一便利商店」之東承門市,以快遞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局所申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新光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2張交寄送到桃園縣平鎮市○○○路「統一便利商店」,迨一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上開提款卡後,甲○○再於電話中告知提款卡密碼。
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所有上開提款卡(包括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對乙○○、丙○○、戊○○、己○○及丁○○等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乙○○等人先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至上開甲○○上開銀行帳戶,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及所屬詐欺財集團成員隨以提款卡領出詐欺所得之上開款項。
嗣經乙○○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員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併案審理、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人乙○○、丙○○、戊○○、己○○及丁○○等人於警詢中指述內容相符,復有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所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客戶開戶資料表、及新光銀行大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開戶資料款卡2 張、被告於97年3月26日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2張至桃園縣平鎮市○○○路「統一便利商店」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及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乙○○等人匯款及報案等資料等附卷可憑。
又按自政府開放金融機構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一般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
而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或恐嚇取財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2張(包括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果據以作為詐欺取款之工具,被告自有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犯罪客體、行為、結果等均有具體確定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認識,但已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又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促成他人犯罪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包括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據以作為詐欺取款之工具,此既不違背被告當初交付提款卡(包括密碼)之本意,且係參與提供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對此犯行施以助力,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論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公訴人雖未起訴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幫助詐欺犯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度偵字第17806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955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業經起訴公訴者,且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請之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則爭相仿效,藉此手段對社會大眾施以詐術,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暨被告僅與部分被害人乙○○以達成和解,並兼衡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手法及金額 │ 證 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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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乙○○│詐欺集團於97年3月30日下午6時26分許,撥打電話給郭│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 │ │芳汝,並自稱奇摩網站小姐,佯稱乙○○於購物帳單上│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弄錯位置,會造成分期付款,須到郵局ATM操作更正, │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
│ │ │乙○○不疑有他,而於當日下午7時22分許及當晚9時5 │件紀錄表、乙○○AT│
│ │ │分許,先後匯兩筆金額9998元及5000元至對方指示之呂│M郵政自動櫃機交易 │
│ │ │秋燕所申設之萬泰商業銀行營業部分行之帳戶(帳號01│明細表、金融機構 │
│ │ │0000000000號)及甲○○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嗣後乙○○始知 │ │
│ │ │受騙而報警處理。 │ │
├───┼───┼────────────────────────┼─────────┤
│ 2 │丙○○│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3月30日晚上9時30分許,撥打陳巧│丙○○操作郵局櫃員│
│ │ │穎電話謊稱,自稱是東京著衣的賣家,上一筆交易是便│機之轉匯單2張及台 │
│ │ │利商店貨到付款,因賣家疏忽拿到分期付款單給其簽收│北富邦銀行櫃員機之│
│ │ │,若要取消分期付款,須向彰化銀行客服專線聯絡,之│交易明細1張、臺北 │
│ │ │後就有一名彰化銀行客服專員打來詢問為何要取消分期│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 │ │付款,並要求到提款機前依其指示操作方能取消分期付│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
│ │ │款,丙○○不疑有他,而依對方指示而誤將25073元及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2784元轉匯至甲○○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帳│格式表及報案三聯單│
│ │ │戶,以及匯款17000元至陳怡妏所申設之富邦銀行芩雅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 │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通報單。 │
├───┼───┼────────────────────────┼─────────┤
│ 3 │戊○○│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3月30日晚上9時,撥打電話給馮祺│戊○○屏東縣警察局│
│ │ │凱,佯稱戊○○於97年1月下旬有利用網路ATM郵局金融│屏東分局陳報單及受│
│ │ │卡購買衛星導航器,因銀行作業有誤,銀行以後每月會│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從其存款銀行扣錢,戊○○誤以為真,於97年3月30日 │戊○○之ATM郵政自 │
│ │ │晚上10時9分許同日10時31分許,在屏東市○○路郵局 │動櫃機交易明細表2 │
│ │ │,依對方指示而先後誤將23710元及53696元匯入至張維│張。 │
│ │ │翔向新光商業銀行大墎分行所申請之帳戶(帳號為0383│ │
│ │ │000000000號),事後戊○○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 │
│ │ │。 │ │
├───┼───┼────────────────────────┼─────────┤
│ 4 │己○○│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3月30日晚上9時39分許,撥打鄭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 │ │昕電話謊稱,其是東森購物服務人員,以購物付款流程│山二局景美派出所陳│
│ │ │錯誤為由,若要更正付款流程,須依其指示來操作ATM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 │ │,己○○不疑有他,而依對方指示,而轉匯2344元至張│紀錄表及報案三聯單│
│ │ │維翔向新光商業銀行大墎分行所申請之帳戶(帳號為03│、己○○之ATM郵局 │
│ │ │0000000000號),事後己○○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櫃員機之交易明細表│
├───┼───┼────────────────────────┼─────────┤
│ 5 │丁○○│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3月30日晚上7時許,撥打丁○○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 │ │話謊稱,其是東森購物服務人員,佯稱丁○○將付款方│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
│ │ │式簽到分期付款,若要更正付款流程,須依其指示來操│理案件明細表、受理│
│ │ │作ATM,丁○○不疑有他,而依對方指示,而先後誤將 │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報│
│ │ │29000、30000、100及9500元轉匯至被告所申設之中國 │案三聯單、桃園縣政│
│ │ │信託銀行中港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以│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
│ │ │及1224元至楊張昕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嗣後丁○○始知受 │件報案三聯單、陳美│
│ │ │騙而報警處理。 │玉之中國信託之客戶│
│ │ │ │交易明細表5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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