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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各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己○○係夫妻關係,其2人於民國93年11月起,承租台中市私立仁愛之家所有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381巷1號之舊建築物作為場所,共同籌設收容精神病患之「私立德園康復之家」(下稱德園康復之家),由庚○○、己○○分任業務執行、財務會計工作,明知其僅投入少量資金,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4月間,在上開德園康復之家等地,向丁○○佯稱渠等籌設德園康復之家,全部資金為新台幣(下同)1,100萬元,邀集丁○○以每股100萬元入股為股東,由丁○○出資200萬元為2股,加上0.5股之技術股,而為2.5股之股東,致使丁○○陷於錯誤,以為其餘850萬元資金,均由渠等負責出資,而於94 年4月20日、同年6月30日,各交付100萬元,共計200萬元;
庚○○、己○○又於94年8月下旬,在上開德園康復之家等地,向辛○○佯稱渠等已出資500萬元,占上開德園康復之家全部資金1,100萬元中之5股,邀集辛○○以每股100萬元入股為股東,由辛○○出資250萬元為2.5股之股東,致使辛○○陷於錯誤,而於94年9月5日、同月30日、同年10月30 日、同年12月2日,分別交付100萬元、100萬元、30萬元、20萬元,共計250萬元,而以其女丙○○名義入股為股東;
庚○○、己○○又於94年10、11月間,在上開德園康復之家等地,以相同手法,向甲○佯稱渠等已出資500萬元,占上開德園康復之家全部資金1,100萬元中之5股,邀集甲○以每股100萬元入股為股東,致使甲○陷於錯誤,而於94年11月5日,交付100萬元,以其媳婦施欣錦名義為1股之股東;
庚○○、己○○均明知至94年11月14日止,渠等2人所投入之資金只有419,627元,卻仍於94年11月14日,由庚○○與上開股東3人,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麟辦公處所,辦理合夥契約之公證,並於合夥契約第2條約定:「合夥總資本為1,1 00萬元,每股100萬元,其中庚○○持有5股、丁○○持有2. 5股、丙○○持有2.5股、施欣錦持有1股」、第3條明定:「全體合夥人確認資金已交付完畢」、第5條約定推舉己○○為合夥事業代表、第9條第1款約定盈餘分配2份給經營者己○○等事項,亦使庚○○因而取得上開合夥事業5股股份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己○○因而取得上開合夥事業經營者之2份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庚○○、己○○又共同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均明知渠等2人所投入之資金迄今只有1,450,408元,卻於95年1 月間,在上開德園康復之家等地,向乙○○佯稱渠等已出資500萬元,占上開德園康復之家全部資金1,100萬元中之5股,要以每股100萬元之代價,賣出其股份,由乙○○出資250 萬元買受其2.5股之股份,致使乙○○陷於錯誤,以其妻戊○○名義買受庚○○2.5股之股份,並於95年1月18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麟辦公處所,辦理股權轉讓契約之公證,而由乙○○分別於95年1月19日、同月26日,分別交付150萬元、100萬元,共計250萬元。
嗣因庚○○、己○○始終宣稱德園康復之家資金不足,乙○○、丁○○、辛○○發覺有異,要求提供股東出資情形等相關帳冊,為庚○○、己○○所拒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辛○○以丙○○名義、乙○○以戊○○名義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陳述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其上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庚○○、己○○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分別邀集丁○○、辛○○、甲○等人入股德園康復之家,由庚○○持有5股、丁○○持有2. 5股、辛○○以丙○○名義持有2.5股、甲○以施欣錦名義持有1股等情,又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德園康復之家2.5股出賣給乙○○,由乙○○以陳珮君名義持有2.5股等情,被告庚○○並坦承至94年11月14日止,所投入之資金只有419,627元,迄今僅投入資金約145萬元等情(見本院97年3月27日審理筆錄第10頁),但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不是一開始就說要出資500萬元,而是要陸續補足該資金等語。
但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己○○2人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續卷第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辛○○、乙○○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述情節相符。
㈡上開入股之股東丁○○、辛○○(以丙○○名義)、甲○(以施欣錦名義)等人,分別交付上開約定之入股金額,而被告庚○○、己○○所投入之資金,至94年11月14日止只有419,627元,迄今亦只投入1,450,408元等情,亦經檢察官委託鑑定人即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貴端、易昌運鑑定明確,有其提出之鑑定報告及鑑定說明在卷可憑(分見偵續卷第119至130頁、第131頁),此亦據被告庚○○坦承如上,又有己○○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存款明細資料(見偵續卷第47至62頁)、上開經公證之合夥契約、經公證之股權轉讓契約(分見他卷第10至15頁、第135、136頁)等件在卷可資佐證,其中上開經公證之合夥契約中,於第2條約定:「合夥總資本為1,1 00萬元,每股100萬元,其中庚○○持有5股、丁○○持有2. 5股、丙○○持有2.5股、施欣錦持有1股」、第3條明定:「全體合夥人確認資金已交付完畢」等事項,可見渠等於訂立上開合夥契約時,各股東確已確認資金均已交付完畢,且上開證人辛○○亦結證稱:被告等人明確告知已出資500萬元等情,足見被告2人上開所辯:不是一開始就說要出資500萬元,而是要陸續補足該資金等語,應係翻異飾卸之詞,不足採信,雖證人丁○○於本院結證稱:被告在邀我投資時,沒有說自己投資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但亦稱:全部投資金額1,100萬元,我占2.5股,被告說要負責籌措其他的8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依證人丁○○上開證述,被告等人與丁○○當時之約定,係丁○○僅佔全部1,100萬元股份之2.5股,當時又無其他股東,被告等人如此說詞,自足使丁○○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等會負責出資其他8 50萬元之股金,不能以證人丁○○上開所稱:被告在邀我投資時,沒有說自己投資多少錢等語,而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嗣被告等明知至94年11月14日止,所投入之資金只有419,62 7元,與其所要取得之5股股權之股金500萬元,相去甚遠,仍使上開股東誤以為各股東資金均已交付完畢,而與上開各股東訂立上開合夥契約,使上開各股東誤信被告等已投入資金500萬元,而於上開合夥契約,約定被告庚○○取得5股股份,為最大股份之股東,又推舉被告庚○○之妻即被告己○○為合夥事業代表,並有2份之盈餘分配請求權,如上開參與投資之丁○○、辛○○、甲○等人,明知被告等人未投入約定之資金500萬元,顯不可能同意交付上開資金,亦不可能被告庚○○取得5股股權,亦不可能同意被告己○○取得盈餘分配請求權,被告2人顯係施用詐術,使上開股東陷於錯誤,交付上開入股股金,使被告庚○○、己○○因而取得上開買股股金,亦使被告庚○○因而取得上開合夥事業股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己○○因而取得上開合夥事業經營者之2份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㈢上開買受股權之股東乙○○(以戊○○名義),交付上開約定之買股金額,而被告庚○○、己○○所投入之資金,迄今只投入1,450,408元等情,已如上述,被告庚○○、己○○卻自稱投入資金500萬元、擁有5股股權,乙○○因而交付250 萬元,此據上開證人乙○○結證明確,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不是一開始就說要出資500萬元,而是要陸續補足該資金等語,亦不足採,被告2人明知渠等投入資金僅1,450,408 元,卻騙取乙○○交付高於其價值之250萬元,如乙○○知悉此情,當不願交付上開買股之股金,此部分被告2人顯亦係施用詐術,使乙○○陷於錯誤,交付上開買股股金,使被告庚○○、己○○因而取得上開買股股金。
㈣綜合上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㈤起訴書雖認被告2人至94年12月31日止,投入資金2,654,822元云云,但此與上開鑑定會計師陳貴端、易昌運之鑑定結果不符,該鑑定報告明確載明被告2人迄今投入之資金為1,450,408 元(見偵續卷第119、120頁),被告庚○○亦坦承至迄今僅投入資金約145萬元等情(見本院97年3月27日審理筆錄第10頁),起訴書所載上開2,654,82 2元,該數字僅係該鑑定報告附件三股東往來分類帳中之1個餘額之數字(見偵續卷第125頁),並未經上開鑑定會計師採認為被告2人投入之資金金額,起訴書此部分所認,並無依據,本院無從認定,附此敘明。
二、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茲就本件罪刑有關之罰金刑、連續犯、易科罰金等問題,比較新舊法如下:㈠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法定刑中得併科罰金刑,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主刑罰金之規定為:「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與修正前之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
之規定相較,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法定範圍顯已提高,應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本件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於罰金之規定。
㈡現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
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修正,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百元至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至9百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修正前之規定,以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揆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顯為文字之修正,非屬法律變更;
又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之規定已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而修正前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修正後關於加但書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亦非屬法律變更。
此部分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適用修正後此部分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庚○○、己○○2人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2人對於同一被害人在密接之時、地所為之多次詐欺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2 人先後多次對於不同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法相當,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各為修正前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2人以同一詐欺行為,使同一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使人交付財物、及被告2人因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觸犯上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2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認係修正前牽連關係,尚有誤認。
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2人所犯合於該條例減刑之規定,應依該條例予以減刑。
爰審酌被告2 人自己不提供資金,而以詐騙他人提供資金之方法,供其取得股權、經營事業、分取利潤,被害人之人數、所受損害,被告2人因而取得之利益、但實際上確有經營上開合夥事業,犯罪後先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嗣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及減刑後依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修正前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郭麗萍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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