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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836號
97年度易字第51號
97年度易字第225號
97年度易字第264號
97年度易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137、10525、11533號、97年度偵字第368、811、1440、1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減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6號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他人之物。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取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融卡後,隨即以不正方法操作提款機,先在溪州農會之提款機,分2次分別提領5000元、20000元,繼在溪洲郵局之提款機提領7000元,共計取得32000元,得手後花用一空。
嗣為警分別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證述之失竊等情節相符,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所犯附表編號6所示其中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於取得上開金融卡後,在密接之時間內3次提領同一帳戶之他人存款,顯係單一決意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
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減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6號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之各罪,各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各在犯罪遭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生效施行,被告所犯上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減刑規定,應依該條例減刑,其餘各罪則無從減刑。
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表悔意之犯後態度,惟其皆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欠缺金錢,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物品,並以金融卡提領他人存款,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甚不足取,且對被害人造成損失,迄未與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失,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部分,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並與其餘不應減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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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時間 │ 地點 │ 方式 │ 證據 │所犯法條│ 主文 │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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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枝男│96年4月1日16│彰化縣溪│①乙○○徒手竊取張枝男│①被告自白 │刑法第 │乙○○竊盜,累│
│ │ │時30分許 │洲鄉民生│ 所有之不鏽鋼水塔2座 │②證人即被害│320 條第│犯,處有期徒刑│
│ │ │ │路2段316│ ,並載往彰化縣溪洲鄉│ 人張枝男證│1 項普通│肆月,減為有期│
│ │ │ │號旁空地│ 尾厝村中山路3段568號│ 述 │竊盜罪 │徒刑貳月。 │
│ │ │ │ │ 「誠佑回收場」變賣,│③現場照片 │ │ │
│ │ │ │ │ 得款新台幣(下同) │ │ │ │
│ │ │ │ │ 2100 元。 │ │ │ │
│ │ │ │ │②嗣因另案遭查獲時, │ │ │ │
│ │ │ │ │ 自首此部分犯行,而 │ │ │ │
│ │ │ │ │ 接受裁判。 │ │ │ │
│ │ │ │ │(97年度易字第438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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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楊大宇│96年11月1日 │彰化縣溪│乙○○徒手竊取楊大宇所│①被告自白 │刑法第 │乙○○竊盜,累│
│ │ │9時許 │洲鄉中央│有之G73-939號機車上之 │②證人即被害│320 條第│犯,處有期徒刑│
│ │ │ │路225之9│皮包1個(內有手機1支、│ 人楊大宇證│1 項普通│參月。 │
│ │ │ │號前 │身分證、駕駛執照等物)│ 述 │竊盜罪 │ │
│ │ │ │ │。 │③贓物認領保│ │ │
│ │ │ │ │(96年度易字第1836號)│ 管單 │ │ │
│ │ │ │ │ │④現場照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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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伯任│96年11月1日 │彰化縣溪│①乙○○以其所有之鑰匙│①被告自白 │刑法第 │乙○○竊盜,累│
│ │ │10時10分許 │洲鄉中央│ 竊取陳伯任所有之 │②證人即被害│320 條第│犯,處有期徒刑│
│ │ │ │路3段225│ LKH-929號機車。 │ 人陳伯任證│1 項普通│陸月,扣案鑰匙│
│ │ │ │之11號「│②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 述 │竊盜罪 │壹支沒收。 │
│ │ │ │明道管理│ 騎該機車行經彰化縣溪│③贓物認領保│ │ │
│ │ │ │學院明誠│ 洲鄉○○路與莒光路口│ 管單 │ │ │
│ │ │ │大樓」樓│ 之「大彰加油站」前,│④扣案鑰匙1 │ │ │
│ │ │ │下 │ 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查獲│ 支 │ │ │
│ │ │ │ │ ,並扣得上開竊盜所用│ │ │ │
│ │ │ │ │ 之鑰匙1支。 │ │ │ │
│ │ │ │ │(97年度易字第438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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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鄒昊霖│96年12月12日│彰化縣溪│①乙○○以其所有之鑰匙│①被告自白 │刑法第 │乙○○竊盜,累│
│ │ │10 時許 │洲鄉中央│ 竊取鄒昊霖所有之UPF │②證人即被害│320 條第│犯,處有期徒刑│
│ │ │ │路3段225│ -761 號機車。 │ 人鄒昊霖證│1 項普通│陸月,扣案鑰匙│
│ │ │ │之11號「│②嗣於同日10時20分許,│ 述 │竊盜罪 │壹支沒收。 │
│ │ │ │明道管理│ 騎該機車行經彰化縣北│③贓物認領保│ │ │
│ │ │ │學院明誠│ 斗鎮○○路與光復路口│ 管單 │ │ │
│ │ │ │大樓」樓│ ,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查│④扣案鑰匙1 │ │ │
│ │ │ │下 │ 獲,並扣得上開竊盜所│ 支 │ │ │
│ │ │ │ │ 用之鑰匙1支。 │ │ │ │
│ │ │ │ │(97年度易字第51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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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楊佳翎│96年12月28日│彰化縣溪│乙○○徒手竊取店員楊佳│①被告自白 │刑法第 │乙○○竊盜,累│
│ │ │20時30分許 │洲鄉中山│翎管領持有之沙茶醬1瓶 │②證人即被害│320 條第│犯,處有期徒刑│
│ │ │ │路3段421│、燒鰻罐頭1罐、巧克力 │ 人楊佳翎證│1 項普通│參月。 │
│ │ │ │號「統一│4條(價值共211元),藏│ 述 │竊盜罪 │ │
│ │ │ │超商」 │於口袋內,而僅另以大亨│③贓物認領保│ │ │
│ │ │ │ │堡1個、奶茶1瓶至櫃檯結│ 管單 │ │ │
│ │ │ │ │帳,結帳後甫離開該店,│ │ │ │
│ │ │ │ │即為上開店員發覺有異報│ │ │ │
│ │ │ │ │警查獲。 │ │ │ │
│ │ │ │ │(97年度易字第225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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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甲○○│①97年1月1日│①彰化縣│①乙○○徒手竊取甲○○│①被告自白 │①刑法第│①乙○○竊盜,│
│ │ │ 13時30分許│ 溪洲鄉│ 所有之溪洲郵局、帳號│②證人即被害│ 320條 │ 累犯,處有期│
│ │ │②97年1月1日│ 中央路│ 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 │ 人甲○○證│ 第1項 │ 徒刑參月。 │
│ │ │ 13時45分11│ 3段138│ 卡1張。 │ 述 │ 普通竊│②乙○○意圖為│
│ │ │ 秒、13時48│ 號溪洲│②持上開竊得之金融卡,│③甲○○溪洲│ 盜罪 │ 自己不法之所│
│ │ │ 分、13時50│ 公園員│ 以不正方法操作提款機│ 郵局帳戶存│②刑法第│ 有,以不正方│
│ │ │ 分32秒 │ 工休息│ ,在溪州農會提領5000│ 摺影本、交│ 339條 │ 法由自動付款│
│ │ │ │ 室 │ 元、20000元,在溪洲 │ 易明細 │ 之2以 │ 設備取得他人│
│ │ │ │②溪洲農│ 郵局提領7000元,共計│④提款機提領│ 不正方│ 之物,累犯,│
│ │ │ │ 會、溪│ 取得32000元得手。 │ 畫面 │ 法由自│ 處有期徒刑陸│
│ │ │ │ 洲郵局│(97年度易字第264號) │ │ 動付款│ 月。 │
│ │ │ │ │ │ │ 設備取│ │
│ │ │ │ │ │ │ 得他人│ │
│ │ │ │ │ │ │ 之物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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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林淑娟│97年1月25日 │彰化縣溪│①乙○○徒手竊取店員林│①被告自白 │刑法第 │乙○○竊盜,累│
│ │ │18時許 │洲鄉中山│ 淑娟管領持有之巧克力│②證人即被害│320 條第│犯,處有期徒刑│
│ │ │ │路3段371│ 10條(價值共250元) │ 人林淑娟證│1 項普通│參月。 │
│ │ │ │號「萊爾│ ,藏於口袋內,未結帳│ 述 │竊盜罪 │ │
│ │ │ │富便利商│ 即離開該店而得手。 │③現場照片 │ │ │
│ │ │ │店」 │②嗣因另案遭查獲時, │ │ │ │
│ │ │ │ │ 自首此部分犯行,而 │ │ │ │
│ │ │ │ │ 接受裁判。 │ │ │ │
│ │ │ │ │(97年度易字第438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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