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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後逕為提領,致犯罪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而此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仍於民國96年6月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等物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7月30日,佯裝為警政署人員,以電話向被害人甲○○謊稱其帳號遭盜用,需將存款轉存以免被盜領等語,使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14時56分許,將新台幣(下同)13萬2千元匯至乙○○前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乙○○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因經濟陷於困頓而起貪念,對於其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因出售帳戶有利可圖,仍以縱若他人持其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及密碼作為實施財產犯罪之轉帳、收款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6月23日前往台中商業銀行某分行將自己所有之台中商銀員林分行0000000帳號之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重新啟用,並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供作向不特定民眾作財產犯罪使用。
嗣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其中某成年成員即於96年6月24日10 時許,撥打電話告知劉吳昌秀,佯稱劉吳昌秀信用卡遭盜刷,必須匯款入刑事警察局提供之安全帳戶云云,致使劉吳昌秀陷於錯誤,而於翌日即同年6月25日14時58分許,前往位於台中市○區○○路624號之台中商銀北台中分行匯款21萬元入乙○○台中商銀帳戶內,上開金額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其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於96年11月20日以96年度易字第1495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6年12月17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正本1件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合作金庫帳戶與台中商銀帳戶係一起丟掉的等語(見本院97年3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於偵查中供稱:台中商銀帳戶還有好幾本帳戶不見等語 (97年1月25日偵查筆錄,97年度偵字第617號卷第20頁),而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係於96年6月23日申請開戶,有合作金庫員林分行96年8月24日函暨開戶資料可憑,其開戶日期與前案台中商銀帳戶重新啟用之日為同一日,被告復供稱合作金庫帳戶96年6月25日存入2千元,並非伊所存入等語 (見本院97年3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被告合作金庫帳戶應於96年6月25日之前即已交付他人,亦與前案詐欺行為時點相符,堪認被告前開供述屬實,由此可見本件起訴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犯行,核與前開確定判決認定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行為係同一,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交附上開二帳戶,而由詐騙集團利用以分別詐騙被害人甲○○、劉吳昌秀,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屬同一案件。
前案判決既已確定,公訴意旨所指部分即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諭知免訴判決。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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