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易,317,2008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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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與甲○○(由本院先行審結)、許朝輝(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結夥3人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14日19時許,由丙○○駕駛其不知情之兄黃榮華所有之車牌號碼7073-DF號自小客車,搭載甲○○、許朝輝前往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路○段720號之房屋前,推由甲○○與許朝輝分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榔頭、油壓剪下車後,即由甲○○持榔頭將裝設於上開房屋外牆上之塑膠管擊破,使塑膠管內之電纜線露出,復由許朝輝以油壓剪將電纜線剪斷,而竊取乙○○所有之約50 公尺長電纜線,丙○○則負責把風。

其等得手後,隨將所竊得之電纜線運往甲○○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街29 之1號住處藏放,並由甲○○以美工刀將上開覆蓋有PVC之電纜線外皮予以剝除,取得內部之銅線,再變賣予不詳之人,所得並遭丙○○、甲○○及許朝輝3人花用殆盡。

嗣經警據乙○○所記車牌號碼,循線查獲丙○○,復持搜索票於甲○○之上開住處,搜得大量遭剝皮棄置之電纜線外皮,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犯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一致,且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與共犯甲○○、許朝輝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當方式謀生,僅因缺錢花用,即結夥、攜帶兇器行竊,破壞社會秩序匪淺,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與共犯甲○○、許朝輝所持以犯本案之榔頭、油壓剪並未扣案,且乏證據證明係渠等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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