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易,319,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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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19 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提起公訴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2年3 月24日,以92年度訴緝字第6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3年10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而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2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 月4 日,以94年度訴字第7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19日,以95年度交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6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揭3案經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15日,甫於96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22日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民生陸橋地下道朋友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使成氣體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6年10月23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路○段33號「福懋加油站」廁所內盤檢查獲,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6 年10 月23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1 日報告編號6A25014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再者,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 月4 日,以94年度訴字第72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19日,以95年度交訴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62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揭3 案經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9 月又15日,甫於96年10月15日因縮短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因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因故意而犯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犯行,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勒戒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之次數、期間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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