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易,332,2008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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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04號、第889號、第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20日以94年度員簡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

其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96年9月中旬某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IWD-409號機車,前往彰化縣員林鎮○○里○○路803巷內之農地內,使用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鐵質扳手一支(未扣案),竊取甲○○所有之抽水馬達一台(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戊○○於97年1月4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員警自首上述之犯行,表明願接受司法裁判之意。

(二)同上述之日24時許,亦騎乘車牌號碼IWD-409號機車,另前往彰化縣員林鎮○○里○○路659巷內之農地(大饒段地號427號)內,使用上揭扳手一支,竊取丁○○所有之抽水馬達一台(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戊○○於97年1月4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員警自首上述之犯行,表明願接受司法裁判之意。

(三)96年10月底某日凌晨2時許,前往彰化縣員林鎮○○段274-2號之農地內,徒手竊取丙○○所有之抽水馬達一台(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戊○○於97年1月9日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路與中正西路口為警盤查,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員警自首上述之犯行,表明願接受司法裁判之意。

(四)96年10月14日0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IWD-409號機車,前往彰化縣員林鎮○○里○○路803巷495弄2號旁之農地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抽水馬達一台(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戊○○於97年1月8日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之「員生醫院」前為警盤查,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員警自首上述之犯行,表明願接受司法裁判之意。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詢之公訴人、被告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丁○○、丙○○、乙○○於警詢中證述失竊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現場指證照片四張在卷可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使用之竊盜工具鐵質扳手一支,核屬質地堅硬,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

另就犯罪事實(三)、(四)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先後四次竊盜犯行,時間已有所間隔,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末查,被告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警自首事實(一)、(二)、(三)、(四)之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附卷可稽,核符自首要件,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即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其行為亦可能使被害人因抽水機遭竊而蒙受其他之損失,惟念及其自首犯罪、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後,就其所犯上開四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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