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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20號),由本院員林簡易庭移送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97年度員簡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丁○○、乙○○均犯賭博罪,甲○○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減為罰金新臺幣陸仟元,丁○○、乙○○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各減為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甲○○、丁○○、乙○○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㈠甲○○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員簡字第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5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甲○○、丁○○、乙○○、丙○○、戊○○(原名謝承祐,與丙○○待到案後另行審結)於96年2月22日晚上10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路○段399號金國安釣蝦場休息室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以筒子麻將及骰子為賭具,由甲○○作莊,其他玩家下注,每次下注金額至少新臺幣1千元不等,再以牌面點數大小決定輸贏,如下注押中,玩家及莊家皆可得1倍賭金,以此方式賭博。
嗣因戊○○於96年3月15日晚上8時50分許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至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忠覺派出所向有輔助偵查權之警員陳清祥供出上情,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獲。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證據:㈠被告甲○○、丁○○、乙○○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金國安釣蝦場平面圖、照片。
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查被告甲○○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員簡字第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丁○○、乙○○均有賭博前科,惟於本案行為時之前5年內,未曾受罪刑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案為專科罰金之罪,被告等均不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等前開素行狀況,所犯動機、目的係貪圖一時之射倖,惟於本院審理中坦白認錯,賭博時間不長、規模非鉅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復無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
㈡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上級法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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